(2017)湘0321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谭立新、XXX与刘阳、刘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立新,XXX,刘阳,刘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234号原告:谭立新,男。原告:XXX,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元,女。被告:刘庆,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立新、XXX与被告刘阳、刘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立新、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刘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元,被告刘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攻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立新、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14800元及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阳于2013年5月份开始多次向两原告借款,截止至2014年3月2日,被告刘阳共向两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至2014年7月。之后,被告刘阳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于2014年10月9日重新出具借条,明确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归还,被告刘庆签字担保。2015年1月27日,被告刘阳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4月8日前归还借款2800000元,被告刘庆签字担保。2015年6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刘阳达成以物抵债合意,用货物冲抵1285200元借款。2015年6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刘阳对账,明确:截止至2015年6月8日,剩余1114800元欠款。2015年9月1日,被告刘庆出具担保函,自愿担保该债务的履行。之后,两被告仅支付32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阳辩称:2014年3月2日的4000000元借条是事实并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之后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刘庆辩称:在2015年9月1日被告刘庆出具担保函后所支付的金额是358836元而不是32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14800元及利息请求错误:2015年6月8日,被告刘阳与原告对账剩余欠款金额为1114800元,之后被告刘庆偿付了35万多元,故欠款本金应是80多万元;被告刘庆不是主债务的债务人,请求法院查实该笔借款发生时的相关凭证,以确认欠款的真实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庭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2015年6月4日收条,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014年3月2日借条及两张转账凭证,被告刘阳无异议,被告刘庆认为出具借条时不在场,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对转账凭证有异议,客户回单上收款人是刘阳,并不能体现原告将借款交付给刘阳,两张银行凭证的金额与借条上的4000000元差距大。2014年10月9日借条、2015年1月27日承诺书、2015年6月8日对账单、2015年9月1日担保函,被告刘阳无异议,被告刘庆认为上述条据刘庆的签字属实,但承担担保责任应当是以主债务真实准确为前提。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结算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谭立新与周X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刘阳无异议,被告刘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担保函、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庆所举证据:微信照片(谭立新往来帐),18笔还款凭证,两张收条。被告刘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两原告认为微信照片仅是刘庆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两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认可,转账只有280000元,原告方自认刘庆已偿还320000元,对18张还款凭证中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对2017年1月26日虎骨酒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条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系以物抵债,且该收条未标明价格,本院认为该份收条没有约定虎骨酒的金额及用途,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15年12月11日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自认被告支付利息320000元,该收据已包含在内,本院对该份收条予以认可。被告刘阳所举证据:工商银行流水。被告刘庆对其无异议。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第五页恰证明黄X于2013年5月27日进账三笔款项,这三笔款项是由原告谭立新、XXX及原告谭立新之妻周X提供了3000000元借款的事实;在出具2800000元借条之后刘庆用货物抵债1285200元,后还款400000元,仍欠1114800元。因该组证据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出具且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刘阳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刘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多次向两原告谭立新、XXX借款共计超过4000000元。2014年3月2日,被告刘阳向两原告谭立新、XXX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4000000元,月息两分,借到七月份为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刘阳重新出具借条,明确:“尚欠谭立新、XXX借款本金28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归还”,且口头约定了月利率1%,被告刘庆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5年1月27日,被告刘阳再次出具承诺书,约定:“2015年4月8日前归还谭立新、XXX2800000元”,被告刘庆在承诺书上签字担保。2015年6月4日,谭立新、XXX出具收条,约定:“将西双版纳XX公司的价值1285200元货物作为抵刘阳欠款,刘庆担保的借款”。2015年6月3日,被告刘阳与两原告谭立新、XXX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8日,已归还400000元,剩余1114800元欠款”。2015年9月1日,被告刘庆向两原告谭立新、XXX出具担保函,约定:“刘庆帮刘阳担保的余款1114800元,9月份付现金200000元,余款部分用家具及现金冲抵,直至1114800元冲抵完止”。之后,被告刘庆归还了借款本金32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阳、刘庆与两原告谭立新、XXX签订的借条、承诺书、收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条、承诺书、收条均合法有效。两原告已按借条约定向被告刘阳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刘阳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刘庆对被告刘阳所欠两原告的借款作了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庆应对被告刘阳所欠两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114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庆于2015年9月1日出具承诺函后归还了320000元,故被告刘庆所欠两原告借款应核减为794800元。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时未约定利息,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庆提出两原告向被告刘阳提供的借款与2014年3月2日借条4000000元数额相差大,对4000000元借款的主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两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两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阳及刘阳的母亲黄X支付的借款超过4000000元,且刘庆多次对被告刘阳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作担保,并出具承诺书归还借款,已确认刘阳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刘庆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庆提出2015年9月1日出具担保函后偿还了两原告358836元,因被告刘庆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290000元,两原告自认被告刘庆已偿还了32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刘庆的该项答辩主张认定为偿还了两原告320000元。被告刘阳提出2014年10月9日后,刘阳通过黄X向两原告支付148000元应在借款中予以核减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刘阳与两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对账时已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刘阳已偿还400000元,且2014年10月9日的借条约定有1%的月息,故对被告刘阳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谭立新、XXX借款794800元;二、由被告刘庆对被告刘阳所欠原告谭立新、X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谭立新、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34元,由原告谭立新、XXX共同负担3086元,被告刘阳、刘庆共同负担11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马赛荣人民陪审员 汪 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 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