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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袁斌与杨文杰、王伶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斌,杨文杰,王伶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3183号原告:袁斌,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孝信,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惠琴,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文杰,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碧如(系杨文杰母亲),女,194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王伶俐,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袁斌与被告杨文杰、王伶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孝信、苏惠琴,被告杨文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碧如,被告王伶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文杰、王伶俐共同返还袁斌借款120000元;2.杨文杰、王伶俐共同支付利息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返还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时止暂计7200元)。事实和理由:袁斌与杨文杰系亲戚关系。2012年至2014年,杨文杰多次以生意缺资和海鲜礼品公司缺款等为由,于2010年1月18日、2013年4月1日和2014年11月30日分别向袁斌借款2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120000元。2010年借款20000元和2013年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杨文杰自2015年8月至今没有支付利息,于2016年3月底立下欠据一份,证明结欠利息10000元。经袁斌催讨,杨文杰未能偿还借款。杨文杰与王伶俐于2003年登记结婚,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杨文杰辩称,杨文杰有向袁斌借款,但因生意亏损,导致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并曾想与袁斌商量分期偿还,但袁斌拒不见面,导致无法商量。王伶俐辩称,王伶俐与杨文杰于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但因双方性格不和,于2006年生育孩子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并于2017年4月18日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独自生活,经济独立。杨文杰向袁斌借款的事实,王伶俐并不知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袁斌提供以下证据:1.杨文杰于2010年1月18日向袁斌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份;2.杨文杰于2013年4月1日向袁斌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3.杨文杰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袁斌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4杨文杰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8个月)欠袁斌利息10000元的欠条一份;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杨文杰与王伶俐于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杨文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碧如、王伶俐质证认为,因出具借条和欠条时,均不在场,对真实性不清楚。王伶俐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袁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书约定了杨文杰与王伶俐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但约定属于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证如下:袁斌提供的借条三份,欠条一份为其执有,合法有效,借条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袁斌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王伶俐提供的离婚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王伶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袁斌与杨文杰系亲戚关系,杨文杰以经营生意缺资为由,于2010年1月18日向袁斌借款20000元;于2013年4月1日向袁斌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袁斌借款5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120000元,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袁斌与杨文杰于2016年3月31日对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进行结算,杨文杰当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8个月)欠袁斌利息10000元。之后,杨文杰未再支付借款利息。经袁斌催讨,杨文杰未能返还借款。杨文杰与王伶俐于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18日登记离婚。杨文杰向袁斌的借款120000元均发生在杨文杰与王伶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袁斌提供的借条结合杨文杰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袁斌与杨文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袁斌可以催告杨文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120000元。借款人杨文杰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袁斌请求杨文杰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返还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袁斌与杨文杰对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袁斌主张借款利息,杨文杰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起诉日(2017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返还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杨文杰与王伶俐于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18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袁斌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杨文杰与王伶俐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文杰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王伶俐辩称杨文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对借款不知情,仅有当事人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其主张亦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认定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王伶俐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文杰、王伶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袁斌借款120000元;二、杨文杰、王伶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袁斌利息1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三、杨文杰、王伶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袁斌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计1522元,由杨文杰、王伶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佩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