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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林义与被告乌仁高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义,乌仁高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4民初2411号原告:陈林义,公民身份号码×××,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西镇渠畔村四社,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西镇渠畔村四社。被告:乌仁高娃,公民身份号码×××,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陈林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乌仁高娃给付原告欠款2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陈林义与被告乌仁高娃签订了《购羊合同》,被告乌仁高娃向原告陈林义购买101只羊,每只羊单价为500元,借款共计505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因被告离开原住址,现去向不明,无法联系被告,尚欠原告陈林义25000元,至今不予偿还。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乌仁高娃偿还欠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陈林义不能提供被告乌仁高娃的详细信息、准确送达地址,也不能提供被告乌仁高娃居住于本辖区内的证据,经查证仍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故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林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继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好思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