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5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杨欣张体兰等与周永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欣,张体兰,杨元林,周永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5371号原告:杨欣,女性,汉族,1995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张体兰,女性,汉族,1973年0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杨元林,男性,汉族,1967年05月01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成文,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琪,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永碧,女性,汉族,1956年0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杨元林、张体兰、杨欣诉被告周永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琪、被告周永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一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解除原告二和原告三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一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一向被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二与原告三自愿为原告一提供担保,原告二用自己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118号3栋2单元7-2号房屋一套、原告三用自己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99号3栋28-6号房屋一套共同为原告一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原告二和原告三于2014年5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此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一支付任何借款。鉴于被告不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的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实际履行,无法实现其目的,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该抵押登记的实际情况是:重庆百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凯公司”)向浦发银行贷款,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商担保公司”)为百凯公司担保,建商担保公司要求百凯公司提供反担保,故原告方提供了房屋作为抵押物,被告当时是建商担保公司的员工,根据总经理的要求将抵押物抵押在被告名下,现浦发银行的贷款已经到期,百凯公司未能清偿贷款,建商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未解除,故无法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杨元林作为借款人(乙方)与周永碧作为贷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贷款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则在贷款基数上上浮100%向甲方支付罚息。2014年5月21日,杨欣、张体兰与周永碧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杨欣将其名下位于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99号2幢28-6房产、张体兰将其名下位于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118号3栋2单元7-2号房产抵押给周永碧作为杨元林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审理中,被告明确双方并无借款的意向,并没有向杨元林提供借款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与杨元林尽管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借款人杨元林据此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从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杨元林与周永碧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解除张体兰、杨欣与周永碧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协助张体兰、杨欣办理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99号2幢28-6、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118号3栋2单元7-2号房产的抵押登记解除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周永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