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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8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海竹、赵宝锋、马素珍与赵赐、周清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竹,赵宝锋,马素珍,赵赐,周清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8323号原告赵海竹,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李英勇、梁鑫,系辽宁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宝锋,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李英勇、梁鑫,系辽宁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素珍,女,193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李英勇、梁鑫,系辽宁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赐,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周清远,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李臻,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系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海竹、赵宝锋、马素珍与被告赵赐、周清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竹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勇、梁鑫,被告赵赐、周清远,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竹、赵宝锋、马素珍诉称,2017年4月13日17时50分,被告赵赐驾驶黑AXXX**号轿车行驶至浑南区苏赵线快捷快递门前西侧路口时,与白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白某某当场死亡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赐、白某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0.00元、死亡赔偿金439,312.00元、丧葬费28,57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30.00元、尸检费1,4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财产(电动二轮车)损失费3,000.00元、鉴证服务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海竹、赵宝锋、马素珍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白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以及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实;2、居民户口簿1份、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韩城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1份,文桃线迁移项目征收补偿协议1份,用以证明白某某生前与原告赵宝锋系夫妻关系,两人仅育有一女为原告赵海竹,白某某父亲早年病故,母亲马素珍在世,马素珍共有6名子女,原告赵宝锋、赵海竹、马素珍均系白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白某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已依法拆迁,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医疗费票据1张、丧葬收费收据4张、电动车购买票据1张,用以证明各项费用支付情况及电动车价值。被告赵赐辩称,黑A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周清远,其本人在借用期间发生此次事故。黑AXXX**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赵赐提供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保单2份,用以证明黑AXXX**号车的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被告周清远辩称,自己系黑A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赵赐借用期间发生此次事故。黑AXXX**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辩称,黑AXXX**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双方同等责任划分,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外应按照责任比例由双方分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性质(农业)赔偿;尸检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赵赐、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赵赐驾驶黑A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苏赵线(X125)快捷快递门前西侧路口时,与自东向西骑两轮电动车的白某某至路口左转弯时相撞,相撞后,黑AXXX**号小型轿车又撞路南侧树上,致使轿车翻车,造成白某某(1965年3月5日出生)当场死亡,黑AXXX**号车驾驶人赵赐,乘车人范某某、赵某受伤,两车损坏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作出浑南公交认字(2017)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白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白某某亲属对该责任认定存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沈公交复字(2017)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从现有书面证据看,浑南公交认字(2017)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书不规范,撤销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议浑南交警大队重新调查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于2017年7月7日就此次事故再次作出浑南公交认字(2017)第0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为赵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白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上道行驶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二人行为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赵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白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某某、赵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原告方支付医疗费(120急救费)280.00元。另查明,黑A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清远,被告赵赐借用期间发生此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白某某父亲白某甲已病故多年,现白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系其丈夫赵宝峰、独女赵海竹,母亲马素珍。白某甲生前与马素珍共育有6名子女,分别为白某某、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白某己,除白某某外,其他子女均在世。又查明,白某某生前与赵宝峰户籍所在地暨经常居住地即沈阳市苏家屯区赵家甸子村在文桃线迁移工程建设中,因线路经过赵家甸子村北侧跨越包括该户在内的共8户住宅,经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4月7日向政府提报《文桃线迁移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办法》,并于同年9月19日同赵宝峰签订《文桃线迁移项目征收补偿协议》,该户现已动迁。另外,白某某母亲马素珍亦生活在苏家屯区赵家甸子村,但马素珍所在户不在动迁之列。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黑AXXX**号车驾驶人赵赐借用车辆期间发生此次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按照50%责任比例就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作为黑AXXX**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赵海竹、赵宝锋、马素珍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方要求给付医疗费(120急救费)280.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白某某的丧葬费应按2017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确认为28,574.00元。根据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白某某生前户籍所在地暨经常居住地已因城市规划建设(文桃线迁移工程)被拆迁,应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00元标准,赔偿20年,故死亡赔偿金应为657,520.00元。白某某母亲马素珍(1934年4月9日出生)所在户因未动迁,白某某死亡时马素珍83周岁,抚养年限应按5年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96.00元×5年÷6人计算为20,830.00元,故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678,350.00元。白某某因此次事故死亡,其家属要求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合理,但要求给付数额明显过高,本院考虑事故双方未安全驾驶的违法程度,以及各自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影响,酌情对其中25,0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要求给付的财产(电动二轮车)损失费3,000.00元,因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的损失价格为2,150.0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采信。原告方要求给付鉴证服务费200.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从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80.00元,从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丧葬费28,57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6,426.00元,从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鉴证服务费200.00元、财产(电动二轮车)损失费1,80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21,924.00元、财产(电动二轮车)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付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10,962.00元、财产(电动二轮车)损失费175.00元。原告方要求给付尸检费1,495.00元,因该款收据载明收款项目系殡葬收费,具体明细为验尸费、装卸费、存尸费、整形费、接尸费,上述费用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另行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海竹、赵宝锋、马素珍医疗费28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海竹、赵宝锋、马素珍丧葬费28,574.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海竹、赵宝锋、马素珍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海竹、赵宝锋、马素珍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6,426.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海竹、赵宝锋、马素珍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10,962.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海竹、赵宝锋、马素珍鉴证服务费20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海竹、赵宝锋、马素珍财产(电动二轮车)损失费1,80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海竹、赵宝锋、马素珍财产(电动二轮车)损失费175.00元;九、驳回原告赵海竹、赵宝锋、马素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7.00元,由原告赵海竹、赵宝锋、马素珍承担1,733.50元,由被告赵赐承担1,7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玲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