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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7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溢宏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613号原告: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增城市新塘镇宁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359126X2。法定代表人:江淦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挥,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283号蓝宝大厦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1213315W。负责人:邓亮。被告: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岳东路2号湘北大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60821704。负责人:李志明。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广东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溢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街道塘头村民委员会办公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00000005363。法定代表人:梁润镜,董事长。原告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公司)、佛山市溢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徐挥,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岳阳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被告溢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润镜均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与同年9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徐挥,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岳阳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被告溢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润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余款191001元;2、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利息(以欠款191001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为28600.96元);3、被告岳阳公司对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溢宏公司对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投标的方式,与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就被告溢宏公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的佛山阳光嘉苑B项目的装饰工程签订《衣柜材料采购、安装合同》,承包该房产项目装饰工程的衣柜部分。被告溢宏公司系该房产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系该房产项目的总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被告溢宏公司的要求,履行相关衣柜的生产、安装等义务。期间,就相关工程的施工需要、工期变更等事宜,原告均以工程联系函的方式与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被告溢宏公司完成协商并已如约履行,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衣柜工程完工并经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相关对账单并要求支付余款,但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并未签收、亦未支付。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2014年9月28日前支付工程余款,但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函催促支付余款,但原告仅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通过被告溢宏公司公司高管胡少鹏个人账户转来的100000元款项。之后,原告多次发函催款,但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一直未支付余款,至今尚欠191001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理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亦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相关款项的利息。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岳阳公司系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被告岳阳公司依法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溢宏公司系该房产项目的发包人,应对该房产项目的所有项目负责及对相关未支付的工程款项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保障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岳阳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未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属其违约,其无权就所余工程款提出主张。根据双方在《衣柜材料采购、安装合同》中第五条规定验收标准的约定,工程(包括单项工程)之前十五天,由乙方联系甲方、监理共同验收,在竣工后十五天内进行并同时对所有工程数量、质量签字确认(同时包括小业主验收)。如质量不合格的,由乙方在商定的期限内补建或返修后再验收,直至符合要求为止。最后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延期责任由乙方承担。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至今未联系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及监理进行验收,双方也没有就工程的数量及质量进行签字确认。原告也没有将有关资料交给被告岳阳建设广州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及方法等条款。从以上规定来看,承揽合同是定作人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作为承揽乙方,在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前,还未算真正意义上的交付工作成果,其也就不能要求支付余下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要对工程验收检验,双方的合同中也就此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原告承揽一方未履行合同的约定。因此,其无权就其余工程款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又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就本案原告应继续履行义务,联系甲方及监理一方共同验收,并对各方所有的工程数量、质量进行签字确认,并交出所有与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有关的资料,原告履行完所有手续后才能得到工程尾款。2、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一方已经超额支付了应付的工程进度款项,原告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无权就余下的工程款项提出主张。按照双方所签订的《衣柜材料采购、安装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第5小点衣柜安装完毕并通过甲方验收(其中包括小业主验收)办理工程验收手续,付款文件齐全后付至结算款95%。也就是在验收完成后,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才付到95%。未验收之前双方约定只付80%,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工程总价款2179405.00元,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已付款1998672.00元,付款额已达91.71%。即在验收前,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已在验收前超付了11.71%,远远超过双方的约定的80%的进度款。因此,在未进行验收及所约定的小业主验收合格后,原告是无权就余下未到期的进度款提出主张。3、原告提出的工程余款金额余额及利息,依事实无据,依法无据。原告所提出的191001元,与合同约定的价款及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已经给付的价款不符,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2179405.00元,已给付19986.72.00元,余款180733.00元,与原告191001.00元相差10268.00元,该款项并未得到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确认,也不知道该款项的增加出自何处,未见相关文件资料,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一方不予确认。有关利息一说,前面已陈述,是原告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显然是原告违约,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延迟履行付款义务,该款项原告无权主张,因此,原告所提利息依事实无据,依法无据。4、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定做任务,造成工程项目延期交付,至今未进行验收,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衣柜材料采购、安装》第二条规定,交货时间按甲方的需求计划订单供货安装,交货时间是甲方维修单位现场确认时间为准,完成时为2012年3月1日完成。第九条交货及验收约定:交货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工期进行,每延迟交货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1%。结合本案约定2012年3月1日完成,根据原告所计划的工程施工进度表,其安装时间却设定在2012年4月13日,在签订合同时,其就知道根本无法在约定时间完成,同时,在其运输材料过程中部分材料受损,要重新生产才能再运回现场也导致了安装工期延误,直至2013年8月份,都未真正完成工程项目的交付足以证实延迟交付工程及验收过错在原告。就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完成定做任务所涉的工期,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将在另案提起诉讼,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侵害了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请求依事实无据,依法无据。为维护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溢宏公司辩称:被告溢宏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对案涉的债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意被告岳阳公司及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证据包括:1、原告营业执照、三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衣柜材料采购、安装合同》;3、工程联系单;4、对账单;5、《催款函》、《律师函》、妥投证明;6、情况说明。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岳阳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不清楚该证据显示的内容;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被告签名或盖章确认;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收件人系溢宏公司,有收到该律师函,但认为原告存在违约;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溢宏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溢宏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情况说明。原告质证:认为表明了案涉的房屋已经完成销售,已交付给小业主使用,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以工程没有完成验收,拒绝支付工程款是不合理的。认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未售出的三套房屋,与原告承揽的衣柜安装工程是无关的。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岳阳公司质证:认为房屋的售出与交付使用不能相提并论,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需要进行验收,交付了房屋不代表衣柜安装工程已经过小业主的验收。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岳阳公司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部分,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虽然被告溢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合同上有签章,且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岳阳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3,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2012年2月13日)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对方盖章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2012年3月19日(佛溢工装-32)《工程联系单》该单显示系被告溢宏公司阳光嘉苑B项目部制作关于交标工程中1座06房、2座05房、12房空调排水管的安装方式需调整,所以要求暂停上述三套房型衣柜的生产,而2012年3月27日(佛溢工装-34)《工程联系单》系告知原告整改完成,此两张工程单与原告佛山阳光嘉苑B项目索菲亚衣柜工程施工计划表对该需调整房型的测量安排相吻合且有原件予以核对,虽该项目名称系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所命名,被告溢宏公司称其并不知情也没有盖章,但该工程已经总承包给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其使用该项目章亦属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2年4月26日《工程联系单》系原告致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阳光嘉苑项目部,关于因在运输过程中一部分材料受到损害需重新生产再安装无法在原定时间2012年4月29日完成,与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阳光嘉苑项目部协商,后2012年4月28日由被告溢宏公司所属员工“陈城”(疑似)签字确认且有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予以采信;对2012年5月3日、2012年8月6日《工程联系单》均有佛山市溢宏房地产有限公司阳光嘉苑B项目部盖章确认亦有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原告出具的是其单方出具打印的对账单,均没有三被告盖章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的催款函,系原告单方出具并未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已经送达给三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律师函,原告出示妥投证明以及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确认收到该函,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该证据为原告单方陈述,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溢宏公司举证部分,该证据系被告溢宏公司对案涉房屋销售情况的说明,原告及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岳阳公司并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衣柜材料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材料012),工程名称:佛山阳光嘉苑B项目装修工程,地点: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号。合同约定:工程以乙方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单价包干,按实结算,包运输费、安装费及税金,含普通销售发票。承包工作内容:564户衣柜(见衣柜工程清单)制安,包深化设计、包柜身后珍珠棉防水、包成品保护、包施工、包收口、包五金配件、包验收、包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必须服从总包单位管理。交货时间:按甲方的需求计划订单供货安装,交货时间以甲方及装修单位现场确认时间为准,完成时2012年3月1日完成。合同总价暂定为2179405.00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预付款10%为217940元;衣柜深化设计完成,甲方确认后支付20%即435881元;衣柜安装完成工程总量50%后支付25%即544851元;衣柜安装完成工程总量100%后支付25%即544851元;衣柜安装完毕并通过甲方验收(其中包括小业主验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付款文件齐全后付至结算款的95%;预留5%的保修款,分两年无息返还,首年返还3%,质保期满返还2%,按照附件1《材料设备质量保修书》中的规定结算;付款周期为付款期限资料齐全的15个工作日内。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为工程(包括单项工程)竣工前十五天,由乙方联系甲方、监理共同验收,在竣工后十五天内进行并同时对所有的工程数量、质量签字验收。如质量不合格的,由乙方在商定期限内补建或返修后再验收,直至符合要求为止。最后验收合格日期为竣工日期,延期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代表梁景钦(项目经理),甲方代表无明确。结算及变更: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乙方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2012年3月19日,被告溢宏公司阳光嘉苑B项目部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佛溢工装-032),主要内容:因阳光嘉苑B项目交标工程中1座06房、2座05房、12房空调排水管的安装方式需调整,请贵司暂停各层中上述三套户型的房间衣柜的生产,待这三套房间的衣柜调整方案确定后,再通知贵司生产。落款处盖有“佛山市溢宏房地产有限公司阳光嘉苑B项目部”印章。同年3月27日,被告溢宏公司阳光嘉苑B项目部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佛溢工装-034),主要内容:由于我司阳光嘉苑B项目交标工程1座06房、2座05房、12房原空调管安装已调试完毕,请贵司马上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定出衣柜的生产规格,并报我司审批后马上尽快组织生产。落款处盖有“佛山市溢宏房地产有限公司阳光嘉苑B项目部”印章。同年4月26日,原告向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阳光嘉苑项目部发出《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我司曾承诺2012年4月29日安装完成所有衣柜,按照目前的安装进度总体上能完成,但有一小部分材料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损坏,须重新生产再运到现场安装,因此导致了一小部分衣柜的收口无法完成。该《工程联系单》业主单位处手写:“情况属实。损坏补充及收口工作应在5月5日完成。陈城(疑似)2012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被告溢宏公司阳光嘉苑B项目部向阳光嘉苑B装修项目部(三标段、衣柜、橱柜、扇灰油漆分包单位)发出《工程联系单》(佛溢工装-040),事由:关于装修二座八层原样板间整改施工要求,主要内容:1、。2、812、813、814房的衣柜需要拆除,重新做,由现场衣柜分包公司负责。共三套。3、。4、。请各分包单位按现场实际要求,按时按质完成。落款处盖有“佛山市溢宏房地产有限公司阳光嘉苑B项目部”印章。原告按照该《工程联系单》要求,完成812、813、814房衣柜拆除并重做。同年6月10日,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原告溢宏公司签订《材料质量保修书》,但无明确保修期限。2013年8月6日,被告溢宏公司阳光嘉苑B项目部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分包单位发出《工程联系单》(佛溢工函-119),事由:要求落实工程保修工作的通知,主要内容:致装修一、二、三、四标段及各装修安装施工队、厂家,2013年7月11日,我司已经正式将项目的所有工程保修工作项目交谦和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另查明一,原告确认,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中于2011年支付217940.00元,2012年1月至6月支付980732.00元,2012年11月14日支付1000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500000.00元,2013年11月19日支付100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00元。以上合计1998672.00元。另查明二,2016年9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出催收案涉衣柜安装承揽工程款的律师函,次日,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签收函件。另查明三,被告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系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另查明四,案涉阳光嘉苑B项目开发商为被告溢宏公司,土建总承包商为被告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庭审时,原告、各被告在回答法庭询问时作如下陈述:原告:新增加812、813、814三套房子的衣柜拆除工程款1438.37元,无法提交证据,由法院酌定;重做、安装费用为8829.63元,计算依据系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二座相同房型的单价,每套2943.21元计算的;以上两项合计10268元。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岳阳公司:阳光嘉苑B项目系由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岳阳公司命名,案涉衣柜承揽工程已经竣工,但未验收,合同约定验收需要小业主参加,在小业主未进行验收前,保修期不应开始计算。确认合同总价款,但对增加的工程款10268元不予确认。被告溢宏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溢宏公司:案涉阳光嘉苑B项目销售策略为包装修,已全部出售,仅有一户未收楼。小业主已经入住的视为已验收。目前为止,未收到小业主对装修的异议。无法确定尚欠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承揽工程款,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承揽工程是否完成验收;2、尚未支付工程余款的金额是多少及支付条件已否成就;3、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此,本院阐述如下: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岳阳公司确认,案涉衣柜承揽工程已经竣工,只是未验收。根据案涉承揽合同,的确约定由乙方联系甲方、监理共同验收,在竣工后十五天内进行并同时对所有工程数量、质量签字确认(同时包括小业主验收)。房子何时出售、出售给何人的信息由被告溢宏公司掌握,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岳阳公司以小业主未验收,抗辩原告无权主张收取承揽工程余款,理由牵强。退一步讲,依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如房子迟迟未能出售,验收就无从谈起,则原告主张承揽工程款便成无期,约定明显有违公平。且被告溢宏公司也确认,案涉房地产项目已经全部出售,小业主入住视为验收,小业主至今也未提出装修质量异议。原告作为承揽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交付定作物而收取承揽工作报酬,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没有提出验收要求,显然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显示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岳阳公司向原告提出过案涉承揽工程的质量异议,因此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岳阳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溢宏公司确认案涉房地产项目已经全部出售,本院推定案涉承揽工程已经验收。验收时间以甲方验收时间为准。按照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付款记录,至2013年2月7日已付款1798672元,超过合同约定的完成工程量100%应付款的下限(80%),视为该日期原告已完成了案涉工程,再结合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关于已经正式将项目的所有工程保修工作项目交谦和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通知,可以推定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此前完成了对涉案工程的验收。故,本院推定案涉工程甲方验收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案涉承揽工程余款金额。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案涉承揽合同项下的衣柜定制、安装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增加的工程款10268元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812、813、814房属于样板间,原告根据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指示拆除原有衣柜重做,客观上存在增加工程量,而该三套房屋也已出售,故视为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接收了增加的工程,原告参照案涉合同同户型单价计算出增加三套房的衣柜制作安装的工程款8829.63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称该部分工程不在案涉合同项下,但原告举证有《工程联系单》佐证,被告无举证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原告主张的拆除样板间原有衣柜的工程款1438.37元,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总价款,加上增加的工程量,扣除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已支付款项,则案涉承揽工程余款金额为189562.6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案涉承揽工程余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根据以上的分析,案涉承揽工程已经验收,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付至结算款的95%,付款周期为15个工作日内。即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2013年7月11日之次日起15个工作日,即2013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95%工程款。合同约定价款2179405.00元,增加工程价款为8829.63元,两项相加2188234.63元,即要支付至2078822.90元,与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此前已支付的1798672元相冲减,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280150.90元。案涉合同约定预留5%(109411.73元)质保金,质保期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到期,故质保金也到期。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至今没有提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工程余款(含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案涉承揽工程余款。最后,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迟延支付工程余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从2013年8月2日迟延付款,利息应当从2013年8月2日起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金系工程余款,包含质保金,因上述日期仍有部分质保金未到期,故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应为80150.90元(191001元-1438.37元-109411.73元),根据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2014年12月30日两次各付款100000元,至2014年12月30日,应付未付的95%工程款余款为80150.90元,故本院以80150.90元为扣除质保金后工程余款利息的本金。根据案涉合同质保金分两年无息退还,第一年退3%、第二年退2%的约定,文义上应作第一年退六成、第二年退四成理解,故质保金部分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案涉工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按照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但被告又明确另案主张,故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为被告岳阳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当在自有财产范围内承担支付案涉工程余款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岳阳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溢宏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发包人,无证据显示被告溢宏公司尚欠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溢宏公司对被告岳阳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不作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承揽工程余款189562.6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80150.9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5647.04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3764.69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4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审 判 员  尹宇飞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洁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