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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8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红与张斐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张斐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8286号原告:张红,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晗,系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峰,系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斐斐,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诉被告张斐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晗、刘书峰,被告张斐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奥迪牌轿车一台(车牌号:沪C×××××、车架号xxxxx)、车辆行驶证及车内物品;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驾驶奥迪牌轿车至郑州市××道润之新xx园办事。被告因与唯物速运(上海)有限公司的纠纷,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十余人采取强行堵截的方式将原告车辆拦截并强行拖走,私自将原告车辆开往平顶山并更换了车辆的防盗系统,驾驶上路。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相应物品,被告均无理拒绝,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斐斐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被告并没有扣押原告的奥迪牌汽车,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公正裁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车辆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张红,该车牌号码为沪C×××××、车架号为Lxxx1。2017年6月12日,李向锋驾驶货车装载运送货物途径周口谭庄服务区,因经济纠纷,原告张红所有的涉案车辆被他人开走。原告以被告张斐斐强行拖走其车为由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案外人李向锋称该车由其开走,且该车现在本人处并由其控制,李向锋要求原告将货车上的货物返还给自己,否则拒绝向原告返还涉案车辆。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李向锋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其所有的奥迪牌汽车是被被告张斐斐强行拖走,被告张斐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目前该涉案车辆在案外人李向锋处,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斐斐返还车辆及车内物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源超审 判 员  康可可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一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