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5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高宪瑞与刘洪涛、刘福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宪瑞,刘洪涛,刘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5民初368号原告:高宪瑞,男,193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某局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新(原告之子),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根河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鉴,根河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刘洪涛,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刘福明,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兴安路。负责人:冷国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光,内蒙古敖鲁古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宪瑞与被告刘洪涛、刘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公司(以下简称根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新、XX、宋鉴,被告根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光及被告刘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宪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7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4083.84元,合计22459.36元,扣除被告刘洪涛给付的住院费2500元,计19959.36元;2.要求三被告赔偿撞坏的三轮车损失80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18时20分,被告刘洪涛驾驶×××号现代牌轿车,上林海路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高宪瑞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洪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刘福明,该车辆在被告根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根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生诊断:腰部挫伤、皮下血肿、头部外伤、上肢损伤、下肢损伤、腔隙性脑根死、脑萎缩、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刘福明辩称,我的车是借给别人,别人借给被告刘洪涛的,肇事时我不知情,并且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根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福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告方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排除我公司的免责事由后,对原告损失的合理且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洪涛未到庭,未作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洪涛驾驶×××号现代牌轿车,由根河林业局防火办出来,上林海路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高宪瑞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洪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刘福明,该车辆在被告根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根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生诊断:腰部挫伤、皮下血肿、头部外伤、上肢损伤、下肢损伤、腔隙性脑根死、脑萎缩、腰椎间盘突出,共计花费医疗费14775.52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根河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刘洪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根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据此确定被告刘洪涛对该事故承担100%的过错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根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根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洪涛承担。被告刘洪涛驾驶的车辆是从被告刘福明转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福明无过错,故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477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3.护理费4083.84元(41405元÷365天×36天×1人);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为22459.36元。故被告根河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4083.84万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8375.52元,由被告刘洪涛承担,扣除被告刘洪涛垫付给原告2500元,被告刘洪涛应赔偿原告5875.52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三轮车的损失,因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宪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4083.84元;二、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洪涛赔偿原告高宪瑞5875.5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进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