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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贾朝礼与梁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朝礼,梁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1938号原告:贾朝礼,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述祥,剑阁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金华,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贾朝礼与被告梁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述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朝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梁金华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2.赔偿原告清收借款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190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被告梁金华因建房和与他人发生诉讼,家庭经济困难,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承诺将尽快还款付息。但被告借款后迟迟未能归还。2014年,原告随女儿定居江苏省苏州市。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也曾答应原告回来领取,但当原告上门收款时,被告却避而不见,原告无功而返,造成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1902元,请求被告一并予以承担。梁金华在本院两次远程庭询中均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双方权利义务清结。原告提供了署名借款人为梁金华的借条原件1份(1页),借条原文为“借条,今借到贾朝礼现金100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梁金华,2012年5月28日”;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并申请证人敬菊英出庭作证,证实原告2015年10月和2017年2月先后到剑阁县公店、元山等地找被告收款的情况;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9张计170元,火车票3张计837元,汽车票5张计85元,合计1092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未作出否认或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可以认定其举证证明责任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否认被告辩称的还款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经法庭释明,被告未提供任何依据,故对其辩称的还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贾朝礼与被告梁金华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主张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予约定,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期拖欠他人借款,且拒不到庭应诉,诚信缺失,原告选择上门清收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民法总则和合同法规定,双方对归还借款即货币给付地点未作约定的,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履行地,原告清收借款所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原本是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所应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乘坐和住宿的是普通交通工具和普通旅馆,并未故意扩大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朝礼借款10000元,并承担原告交通费、住宿费损失10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李  朝  凡人民陪审员 姚  继  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征瑶(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