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莫道冬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道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128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道冬,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宣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被羁押,于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道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道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道冬与岳某、覃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双城汇口口香石锅鱼餐厅吃夜宵。因岳某驾驶摩托车差点撞到旁边东北烧烤店的白某,导致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莫道冬伙同岳某、覃某等人持刀进入东北烧烤店,对被害人于某等人进行殴打、恐吓后离开,致被害人于某左肩部受伤。同日3时许,东北烧烤店的尹某(另案处理)报警后,被告人莫道冬随即离开上述口口香石锅鱼餐厅。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在此期间,于某等人到口口香石锅鱼餐厅寻找被告人莫道冬等人未果,再次与覃某等人发生打斗致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莫道冬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莫道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岳某、覃某、卢某、尹某、白某、廖某、莫某、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监控录像及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道冬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道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道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道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瑶蒋小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