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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胥会荣与高青县花沟镇北耿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会荣,高青县花沟镇北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773号原告:胥会荣,女,194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被告:高青县花沟镇北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青县花沟镇北耿村。法定代表人:耿在波,村主任。原告胥会荣与被告高青县花沟镇北耿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青县花沟镇北耿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胥会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因被告未能给原告口粮地(庭审中变更为并非未给原告口粮地,而是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口粮地作为集市占地使用),被告同意折价3600元补贴原告,并于2006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高青县花沟镇北耿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高青县花沟镇北耿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村的村民。2000年时,被告占用原告的口粮地用作集市用地。因之后被告未能给原告调整到新的口粮地,故2006年9月30日,时任村主任的耿曰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被告同意口粮地折价3600元。欠条加盖有被告村委的公章,并有耿曰俊的签名。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高青县花沟镇北耿村村民委员会占用原告的口粮地后,未能给原告调整到新的口粮地,被告高青县花沟镇北耿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支付给原告口粮地折价款36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高青县花沟镇北耿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青县花沟镇北耿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青县花沟镇北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胥会荣土地补偿款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青县花沟镇北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盼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