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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施宇飞诉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宇飞,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宇飞,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184-190(双)号510室。法定代表人陈国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商志平,男,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席嘉徽,女,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施宇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5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宇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主张其返还25,300元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其从未要求黄某将装修费尾款转入其账户,事实上其也已将转入的钱转给了案外人王某,故其无需返还系争款项。荣欣公司辩称:上诉人作为其公司员工,在终止劳动合同前,违反公司规定私自收取客户装修费尾款,其所收款项应当返还公司,至于案外人王某与款项无关,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荣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施宇飞返还其工程款25,300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25,300元自2015年10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宇飞原为荣欣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13日,黄某(甲方)与荣欣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费用为66,940元,工程价款分四期支付等内容。施宇飞作为荣欣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黄某按约向荣欣公司支付了前两期装饰装修费用。由于工期拖延,装饰装修工程未能如期竣工。2015年10月28日,施宇飞向黄某催收余款,并要求将款项汇付至施宇飞名下支付宝账户。当日,黄某将25,300元汇付至施宇飞名下支付宝账户,并在备注信��栏注明“装修尾款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认为,施宇飞将荣欣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造成荣欣公司财产损失,施宇飞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荣欣公司要求施宇飞返还25,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施宇飞拒不返还钱款,荣欣公司要求施宇飞赔偿其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判决:施宇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荣欣公司25,3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荣欣公司25,300元自2015年10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施宇飞负担。在本院审理期间,施宇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施宇飞是否应将其收取的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荣欣公司的争议。首先,此笔25,300元系装修费尾款,其权利人按照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属于合同乙方即本案被上诉人荣欣公司。其次,作为荣欣公司的员工,没有权限收取装修款,故一审法院在查明款项性质后,判令施宇飞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然上诉人依旧对付款过程及款项归属进行辩解,但其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施宇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上诉人施宇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