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6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6247常州市中光电器有限公司与蔡新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中光电器有限公司,蔡新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6247号原告常州市中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长汀村。法定代表人郑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江苏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新江,男,汉族,1966年5月8日生,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常州市中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诉被告蔡新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为人适���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光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素有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电子产品,截止2016年7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有321763.80元货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货款80967元,余款243241.80元未付。经催要无果,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3421.8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新江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新江系个体工商户无锡市昊新电器制造厂(个人经营,以下简称昊新电器厂)的经营者,昊新电器厂现已申请注销。原告与昊新电器厂间素���业务往来,由原告向昊新电器厂供应电子元器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往来期间,昊新电器厂未能全额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7月18日,昊新电器厂尚结欠原告货款321763.80元,被告蔡新江并于2016年7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今年每月付2万元,明年余款全部清帐。此后,被告蔡新江未能按计划还款,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蔡新江仅付款80967元(包括调整金额967元),余款未能支付。原告经催要无着,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昊新电器厂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蔡新江系昊新电器厂的经营者,现昊新电器厂已注销,依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被告蔡新江应对昊新电器厂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18日,昊新电器厂所欠原告货款为321763.80元,后被告蔡新江仅付款80967元,故尚结欠原告货款243241.80元,该款应予支付;因被告蔡新江未能及时付款,其并应承担该货款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新江给付原告常州市中光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43241.8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款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新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为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斐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