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邵阳市昭阳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宁华、刘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昭阳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宁华,刘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1356号原告邵阳市昭阳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邵阳市大祥区大信街19号。法定代表人贺见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邵阳市大祥区樟树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夏英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宁华。被告刘宁华。被告刘卫华。委托代理人刘宁华。原告邵阳市昭阳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宁华、刘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坤,被告刘宁华并作为被告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卫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7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58‰,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之前付清,在2017年7月20日前还清全部本金,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还约定由被告刘宁华、刘卫华承担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2017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通过另案结案调解),由于被告违约,应当按照月利率2%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4700000元及利息494000元(利息按本金4270万,月利率2%×1个月,顺延照计),共计25194000元;2、判令被告刘宁华、刘卫华对第一项诉请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及担保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威尔特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470万元,借期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如果逾期还款,按2%的月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证明担保人是被告刘宁华、刘卫华。3、借条、转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470万元的事实。4、(2017)湘0503民初173号判决书及(2017)湘05民终116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双方逾期利率及违约利率。被告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宁华、刘卫华口头辨称,借款属实,我方愿意承担支付借款利息和还款的责任,我方这笔借款已经开庭判决过了,现在这次同一借款重复起诉,我方已经调解过,是按银行利率计算的,月利率2%是垫付款利息才计算。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事实有异议,约定中的利息利率2%是对垫付款,不是本金的,本金利率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3日,原告邵阳市昭阳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出借方、甲方)与被告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方、乙方)及被告刘宁华、刘卫华(保证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书》,根据该合同书的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47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58‰,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之前付清;借款期限20个月,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甲方归还借款的,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利息。并约定,借款日期以银行付款凭证日期为准;借条作为该合同附件,同时生效。2015年11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通过银行转账先后五次汇入借款人民币400万元、47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共计24700000元,被告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上述金额的五份《借条》。但因借款期限内,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起诉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止按违约利率月息2%和本金24700000元计算7个月的利息,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做出(2017)湘050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利息3370000元。被告不服,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付利息856831元。该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5日做出(2017)湘05民终11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现被告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700000元、利息494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7年7月21日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顺延照计),共计人民币25194000元没有归还,因而酿成纠纷。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与被告邵阳市昭阳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见成、唐安兴、涂菊林、贺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湘0503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的内容有:邵阳市昭阳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贷款本金24700000元整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4459.86元(算至2017年7月25日止,顺延照计),本息合计24724459.86元;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对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给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土地【所在地:邵阳市江北开发区90号地,使用权面积30000.15平方米,评估价值5658.03万元,抵押物他项权证,证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而本案原告出借给被告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4700000元资金来源于上述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贷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邵阳市昭阳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借款,双方及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书》,被告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五份《借条》,原告向被告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辨称的“我方这笔借款已经开庭判决过了,现在这次同一借款重复起诉,我方已经调解过,是按银行利率计算的,月利率2%是垫付款利息才计算”的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虽然原告的借款资金来源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贷款,本院已判决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对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给该行的土地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但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优先受偿权尚未实现,即使优先受偿权实现后,被告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可以向原告追偿。且本案与原告所称的案件不是同一案件,其中的法律关系,当事人诉讼地位均不相同,故本案并非重复起诉。因此被告辨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邵阳市昭阳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700000元、利息494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7年7月21日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顺延照计),共计人民币25194000元。二、被告刘宁华、刘卫华对被告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邵阳市昭阳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748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79885元,由被告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归还原告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步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