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行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秀勤与许昌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勤,许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行初117号原告李秀勤,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法定代表人胡五岳,市长。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该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团伟,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管理科副科长。原告李秀勤不服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许政土综供[2014]10号《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出让2014-10#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日向许昌市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勤、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杰、张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3月8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许政土综供[2014]10号《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出让2014-10#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原告李秀勤诉称,李秀勤收到许昌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许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26号《许昌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才知晓李秀勤位于许昌市尚集镇大徐村的集体土地被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许政土综供[2014]10号《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出让2014-10#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予以批准转让。李秀勤认为,许昌市人民政府在涉案土地未经法定程序对李秀勤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将李秀勤正在使用的集体土地批准出让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一、依法确认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许政土综供[2014]10号《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出让2014-10#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二、依法撤销许政土综供[2014]10号《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出让2014-10#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昌市人民政府承担。原告李秀勤提交的证据有:一、许昌市国土资源局许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26号《许昌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政土综供[2014]10号《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出让2014-10#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李秀勤申请撤销的批复是上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公文,系内部行政行为,且该批复内容对李秀勤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李秀勤与批复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现李秀勤请求确认该批复违法并申请撤销于法无据;二、涉案土地征收已经完成,土地所有权已归国家所有,许昌市人民政府对下属单位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出让土地的请示作出批复,是履职行为,与李秀勤无关,李秀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秀勤的起诉。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一、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3]52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许昌县2012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及附件;二、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政土综供[2014]10号《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出让2014-10#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三、许昌市国土资源局许国土资[2014]35号《关于公开出让2014-10#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的请示》及附件;四、许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五、许昌新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六、许昌新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两份;七、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两份;八、关于许昌新区FD07-2地块土地征收补偿情况证明。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勤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许政土综供[2014]10号《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出让2014-10#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二、依法撤销许政土综供[2014]10号《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出让2014-10#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三、案件诉讼费用由许昌市人民政府承担。2017年9月19日,本院当庭向李秀勤释明并建议其变更诉讼请求,李秀勤坚持不予变更。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秀勤行政起诉状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依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和确认违法适用的条件不同,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方式,对同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能既判决确认违法,又判决予以撤销。故原告提起诉讼,不能既请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又同时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本案,原告李秀勤起诉既请求确认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行政行为违法,又同时请求撤销该批复,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庭审时本院已向李秀勤释明并建议其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李秀勤坚持不予变更,故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秀勤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秀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晓雯审 判 员 宋忠海审 判 员 赵 益审 判 员 李新保审 判 员 张占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曲彤彤书 记 员 邱 博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