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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何兵、黄浩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何兵,黄浩琼,何进,胡水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272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66号1号楼3-6层、3号楼168-117号。负责人:杨秋林,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薇羽,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兵,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黄浩琼,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何进,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胡水英,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被告何兵、黄浩琼、何进、胡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薇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兵、黄浩琼、何进、胡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1,024.8元、利息0元、罚息26,955.85元,合计527,980.65元以及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利息按年利率8.7%,罚息按年利率13.05%计算);2、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人5,000元及后期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何兵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78012015045320),合同约定:被告何兵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额度为63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不低于8.7%,被告何兵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如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何兵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并且因此产生的复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券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何兵承担,原告也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同日,被告何进、胡水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何兵履行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11月27日,被告何兵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经审批,于2015年11月27日将63万元汇入被告何兵指定的账户内(账号62×××70)。被告何兵借款后,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1月27日,被告何兵未按约付清本息,截止2017年3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1,024.8元、利息0元、罚息26,955.85元,合计527,980.65元。被告黄浩琼系被告何兵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其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兵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何兵、黄浩琼、何进、胡水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兵与被告黄浩琼系夫妻关系,被告何进、胡水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7日,被告何兵、黄浩琼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其中约定:受信人/借款人为何兵;授信模式为单一受信模式,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63万元整;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7%;若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逾期罚息是指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率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被告何兵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填写了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其中约定:借款金额63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贷款发放至户名为何兵,账号为62×××70的账户中;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21日;担保方式为由保证人何进、胡水英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何兵在该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为担保被告何兵、黄浩琼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015年11月27日,被告何进、胡水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为63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合同余额最高限额;发生(1)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2)出现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3)出现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情形,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被告贷款申请,并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何兵的指定账户(账号:62×××70)发放了63万元的贷款。被告何兵使用贷款后,却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1,024.8元、利息0元、罚息26,955.85元,该借款目前执行的利息利率为年利率8.7%,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3.05%。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上饶分行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被告何兵和黄浩琼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兵和黄浩琼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何进和胡水英身份证(复印件)、何进与胡水英的结婚证(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民生银行出具的何兵银行欠款截屏、《最高额担保合同》、还款流水、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何兵、黄浩琼、何进、胡水英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兵、黄浩琼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何兵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但被告却并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兵、黄浩琼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应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进、胡水英自愿为被告何兵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进、胡水英为被告何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兵、黄浩琼、何进、胡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兵、黄浩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贷款本金501,024.8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3月27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6,955.85元以及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以原告电脑系统记载的金额为准);二、被告何进、胡水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兵、黄浩琼、何进、胡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被告何兵、黄浩琼、何进、胡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