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希礼、毕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希礼,毕爱云,张玉梅,姜立杰,李峰,李洪勋,张希玉,王俊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21民初2657号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文,董事长。被告:张希礼,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毕爱云,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张玉梅,女,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姜立杰,男,1976年5月6日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人,现住桓台县。被告:李峰,男,1979年5月1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李洪勋,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博山区池上镇紫峪村人,现住址。被告:张希玉,男,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王俊红,女,1973年7月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本院依法受理的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希礼、毕爱云、张玉梅、姜立杰、李峰、李洪勋、张希玉、王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李洪勋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经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苏建峰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