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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良平与郑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平,郑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孙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826号原告:吴良平,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受吴良平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玉梅(系吴良平妻子,受吴良平的特别授权委托),女,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被告:郑潇,男,199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受郑潇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D。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玉婷(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蔚,男,199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广场荆溪大厦12楼A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2005955X。负责人:谢彩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心怡(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良平与被告郑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孙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平的委托代理人吴解平、杜玉梅,被告郑潇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玉婷、被告孙蔚、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心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造成的医疗费87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9780元(900元+111天×80元/天)、误工费31500元(270天×3500元/月)、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6972元(40152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3元(26433元/年×5年×1人×32%÷4人),总计4186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18时50分,被告郑潇驾驶苏S×××××小型轿车沿宜兴市环科园氿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溪大桥上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其撞到,倒地过程中又被被告孙蔚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其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认郑潇与其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发生事故致原告吴良平受伤、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孙蔚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在有效期间内并包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种)的事实;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原告吴良平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和计算方式,以及被抚养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人数、标准等均无异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只认可18元/天、护理费只同意按6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同意按31%的系数计算,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则要求扣除农保收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了营业执照和证明,故只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已发生的医疗费其公司则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而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则应按30%赔偿比例计算。此外,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也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孙蔚辩称,其除不认可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外,其他则与人寿公司的辩护意见一致。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发生事故致原告吴良平受伤、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郑潇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其公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也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郑潇辩称,其除不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已支付的1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外,其余要求依法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质证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事故赔偿责任应如何确认。人寿公司和孙蔚认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1%的系数计算,事故赔偿责任则应按30%赔偿比例计算;原告则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吴良平的精神损伤认定“被鉴定人吴良平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吴良平的肢体损伤认定“吴良平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根据本地区处理交通事故中同时构成多个伤残的处理原则,结合上述鉴定结论,吴良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应确认按32%的系数计算;而对于赔偿责任的分配,则应根据“郑潇与吴良平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等因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以确认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孙蔚承担40%、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郑潇承担45%、行人吴良平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人寿公司和孙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只认可分别按18元/天、护理费只同意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只认可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则要求扣除农保收入;对此,原告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扣除185元/月后进行计算外,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则认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理应支持。本院对人寿公司和孙蔚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适用标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理由是原告所主张上述项目的计算标准均符合本地区当前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通常规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因双方同意扣除185元/月后进行计算,故本院应予采纳;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持。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⑴江苏杜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主要载明“吴良平为其单位职工,每月工资3500元左右,2016年8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家休息,休息期间工资停发”等内容;⑵江苏杜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述2份证据均加盖有江苏杜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经质证,人寿公司和孙蔚以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证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具体收入为由,只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吴良平则称,其实际收入高于其主张的3500元/月,由于其供职的江苏杜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工资又均是以现金方式发放,故其只能按应纳税起点标准主张。为此本院限期人寿公司和孙蔚对原告所提供加盖有公章的营业执照和证明真实性存疑的意见提供反证,然人寿公司和孙蔚未能提供任何反证。本院认为,在上述情形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职业,虽其未能举证证实具体的收入状况,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上年度江苏省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应予确认。综上,原告吴良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87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9780元【9天计900元+111天(120天-9天)×80元/天】、误工费31500元(270天×3500元/月)、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6972元(40152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85.20元【(26433元/年-185元/月)×5年×1人×32%÷4人】,总计417764.2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因系郑潇驾驶机动车先与行人吴良平相撞、在吴良平倒地过程中又被孙蔚驾驶的机动车相撞所发生的事故,故所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417764.20元,应由人寿公司、平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付120000元计240000元,余款177764.20元,应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孙蔚按40%责任赔偿71105.68元、与吴良平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郑潇按45%责任赔偿79993.89元、吴良平自行承担15%责任计26664.63元,孙蔚应承担交强险外的71105.68元因其在人寿公司投保有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和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故应由人寿公司直接向吴良平赔付,上述款项与人寿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郑潇已垫付的13000元相抵后,由人寿公司赔付181105.68元、平保公司赔付120000元、郑潇赔付66993.89元。据此,对吴良平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人寿公司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则要求扣除农保收入的辩护意见,本院应予采纳。至于对人寿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公司未提供应实际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的证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对人寿公司、平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护意见,又因该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吴良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81105.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吴良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三、被告郑潇除已支付的13000元外,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吴良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6993.89元。四、驳回原告吴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9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6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6132元,由人寿公司承担3157元、平保公司承担2092元、郑潇承担1168元、吴良平承担881元,人寿公司、平保公司、郑潇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吴良平垫付,人寿公司、平保公司、郑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给付给吴良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卫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唯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