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庞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7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勤,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玉州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19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3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5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勤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9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静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庞勤去到玉林市玉州区某垃圾中转站停车场,盗窃了3辆三轮电动车的电瓶,其中雷克牌电瓶7只,长兴超越牌电瓶5只。被告人庞勤将盗来的5只长兴超越牌电瓶卖给庞某。案发后,民警从庞某处缴获了该5只长兴超越牌电瓶,并已发还失主玉林市环卫管理处城南所。经价格认定,被盗的雷克牌电瓶7只共价值3815元,长兴超越牌电瓶1组5只价值1339元。二、2017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庞勤再次去到玉州区某垃圾中转站停车场,盗窃了1辆三轮电动车的5只雷克牌电瓶。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庞勤家中缴获了该5只雷克牌电瓶,并已发还失主玉林市环卫管理处城南所。经价格认定,被盗的雷克牌电瓶1组5只价值2668元。综上,被告人庞勤盗窃三轮电动车电瓶两次,物值合计7822元。另查明,被告人庞勤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19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3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收款收据复印件,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庞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1999)北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江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庞勤家属交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庞勤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庞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庞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余款人民币七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庞勤退赔失主玉林市环卫管理处城南所的经济损失三千八百一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詹一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