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第7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沈阳沃孚商贸有限公司与大商集团沈阳千盛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沃孚商贸有限公司,大商集团沈阳千盛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103民初第7451号原告:沈阳沃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131号(5035、5036、5037)。法定代表人:佟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员工。被告:大商集团沈阳千盛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99号。法定代表人:由连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宏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振波,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沃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商集团沈阳千盛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沈阳千盛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沃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大商沈阳千盛购物中心委托代理人周宏业、王振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沃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销售收入262234.5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延迟给付的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联销合同》(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约定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场地经营服装,进店销售的商品由被告统一收款。合同中约定了每个月的销售目标,同时约定:”甲方倒扣乙方商品销售额的27%作为毛利。如乙方完成超额销售目标,超过部分销售额甲方按/%倒扣作为毛利。每一个月考核一次,每三个月清算一次。”2015年6月26日,应被告人员要求,原告自买单42万元,被告人员承诺在日后结算中返还,但是被告对于该笔销售额没有按照合同给予结算,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销售收入。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工正判决。被告大商沈阳千盛购物中心辩称,关于返还销售收入262234.52元的诉求,合同期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货款于2015年6月16日以99减50的活动力度以五笔形式购买其自己专柜的商品,实际支付金额207900元,销售金额420000元,并在6月货款结算中结出147000元,差额60900元。根据合同,合同期目标金额83万,截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已完成整个83万。故将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所有未完成扣除的目标金额一并返还,总金额107895.79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联销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同意在沈阳千盛百货店三层男休闲提供约55平方米的营业面积,乙方(本案原告)提供商品,双方联合销售;经营范围为乙方在合同约定场地经营自产或正当渠道进销、代理的男休闲装;乙方每月将努力达成销售目标及毛利共计83万元,其中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销售目标均为15万元,2015年2月的销售目标为13万,2015年3-5月的销售目标均为8万元,2015年6月、7月的销售目标为6万元,2015年8月的销售目标为4万元;甲方倒扣乙方商品销售额的27%作为毛利,如乙方超额完成销售目标,超过部分销售额甲方全部返还给乙方;针对以上各月销售、利润目标达成情况,乙方同意每一个月考核一次,每三个月清算一次,在未完成目标的情况下乙方同意以毛利目标与实际销售分成中较高者作为甲方的收益,乙方对此无异议;费用负担约定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为20元,每月共计1100元,合计9900元;甲方根据公司年度促销计划统一策划组织的促销活动及广告宣传的费用需乙方分担,乙方应按交纳相应的促销服务费,收费标准见甲方相关部门价格公示,收费金额共计15000元;乙方为经营需要所消耗的水、电、煤气、包装材料,办公低值易耗品等费用按实际发生额收取,收费标准按甲方明码标价的价格执行,由甲方按月收取;有关乙方在店铺的商品销售,或在店铺中的设备及其他资产而发生的税金以及其他向政府部门支付的费用,应由乙方承担。前述税金及费用,如甲方代替乙方交纳,乙方同意由甲方从其商品销货款中扣除;乙方销货款以结算当月月底为结算日,次月5日前双方对账,由乙方据本合同约定提成后的余额向甲方开具发票,上项金额甲方将于自结算日起30日内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甲方付款方式为电汇,因付款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的销售总额为521381元,2015年5月至8月的销售目标为240000元,被告给原告结算返款185532.2元,经营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为8814.28元,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同意将每月实际销售额与目标销售额之间存在差额部分的27%扣款返还给原告,即共计107895.79元,原告对上述返款金额和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因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沈阳沃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商沈阳千盛购物中心签订的《联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可以根据商场促销活动而随意提高或降低扣率”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在《联销合同》中约定被告按照目标销售金额的27%倒扣毛利,但合同履行中被告根据商场促销活动而提高和降低倒扣率,并将未完成目标销售额部分亦按照27%倒扣率先行扣留,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双方均是按此种方式结算,双方并没有争议,因此可视为双方对此种结算方式予以认可,按照上述计算方式,2015年5月至8月原告完成的销售总额为521381元,被告根据此期间商场促销活动规则通过提高或降低倒扣率以实际销售额为基数,共计应扣款为299711.33元,被告应将221669.67元(521381元-299711.33元)返还给原告,又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返还原告185532.2元及此期间的各项费用8814.28元,故应将上述两项费用扣除,被告尚欠27323.19元(221669.67元-185532.2元-8814.28元)未予返还。因被告同意将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完成销售额而产生扣款一并返还给原告,即共计107895.79元(包含2015年5月至8月),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销售款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没有得到货款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的起止时间应自双方合同到期日开始计算,即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商集团沈阳千盛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沃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收入107895.79元;二、被告大商集团沈阳千盛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沃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收入107895.79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沃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大商集团沈阳千盛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由原告沈阳沃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61元,由被告大商集团沈阳千盛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丽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边建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