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5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2017湘0181民初5938号原告周花与被告长沙华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花,长沙华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5938号原告周花,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万象城业主委员会主任,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长沙华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路10号金达家园1栋103房。法定代表人:陆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攀,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法务,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周花诉被告长沙华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华、欧阳志、被告华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顺物业公司返还原告押金203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浏阳市工业园东润万象城业主,被告系东润万象城物业服务公司。2015年5月4日,被告收取原告2000元装修押金和30元出入证押金。2015年8月,被告因管理不善,撤离东润万象城,但所收押金分文未退,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华顺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华顺物业公司于2016年5月被湖南省鸿运物业有限公司收购,湖南省鸿运物业有限公司对收购前关于本案的具体事情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被告华顺物业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获得东润万象城物业管理权,后与浏阳市东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为避免小区业主装修时对小区的公共设施造成损坏不赔偿,被告华顺物业公司对小区内进行装修的业主按装修条款约定收取一定的押金,装修完经检验未对小区内公共设施造成损坏的,将之前的押金退还给业主。原告周花系东润万象城业主,2015年5月4日,被告收取原告2000元装修押金和30元出入证押金,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被告质证对该收据上东润万象城服务中心的公章不予认可,认为有私刻公章的可能,且许玉艳2014年年底已辞职,在其辞职之后收取押金系个人行为。经查,本案是系列案之一,系列案中押金收据上盖有东润万象城服务中心的财务公章或东润万象城服务中心的公章,收款人有苏娟、周利华、“许”等,被告认可东润万象城服务中心的财务公章,但不认可东润万象城服务中心的公章,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行政公章系伪造,故本院对东润万象城服务中心的公章予以认可;被告对收条上收款人提出的异议,经查,本案收据与其他系列案件中的收据形式上是一样的,且盖有被告的公章,至于收款人是谁以及被告员工是否离职,是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份收据,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8月,被告因管理不善,撤离东润万象城,但未通知原告,也未退还原告所交的押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5月,被告华顺物业公司被湖南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物业费收据、物业服务协议、物业管理补充协议、公函、补助函、公安询问笔录及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被告华顺物业公司收取了原告周花装修押金和出入证押金,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8月,被告华顺物业公司撤离东润万象城时,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退还押金,然而经原告周花多次催讨之后,被告华顺物业公司拒不退还押金,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周花要求被告华顺物业公司返还原告押金203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经查,本案被告未按约定退还押金,原告主张赔偿逾期退还押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的赔偿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故此,对该项损失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华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花押金2030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周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华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友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 博附适用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