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振翔塑料厂、中山市立邦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振翔塑料厂,中山市立邦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东升镇振翔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裕民7村裕联街**号。主要负责人:罗玉忠,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荧,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立邦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新胜村创展路。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山市东升镇振翔塑料厂(以下简称振翔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立邦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翔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立邦公司除支付一审判决第一项外,还要向振翔厂支付576304.31元的货款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双方于2009年开始生意往来,每个月的对账、付款事项均是由振翔厂的负责人罗玉忠与立邦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及现任股东陈永进行,仅有几次是与立邦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陈静进行。因立邦公司支付货款不及时,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核对未结清的全部货款,并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确认了从2010年11月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立邦公司欠振翔厂货款共计1508483元,陈永对此签名确认。后立邦公司对此《对账单》有异议,要求重新对账。2016年4月23日,立邦公司对双方有业务往来的所有货款进行了确认,并通过其公司传真号将《往来对账货款》发送至振翔厂,该表双方均未签名。因立邦公司在一审时不确认《对账单》,故振翔厂才提交了《已付货款明细》和《往来对账货款》,怕立邦公司不确认传真件,为保险起见,振翔厂找到陈永进行了签名确认,日期倒签至传真时的2016年4月23日。《往来对账货款》中关于2016年3-4月份及4-5月份货款的指的是2016年3至4月的货款,并未包含在《往来对账货款》的对账金额中。因双方约定的付款周期是两个月,故3月份的货款要等到5月份才支付,当时付款时,该货款未至支付时间。综上,立邦公司欠振翔厂货款金额总计是1446238.15元。二、关于2016年4月23日的两张传真件的效力问题。发送该传真件的号码是立邦公司登记使用的,立邦公司在一审中对此予以确认。且该两份传真件上有陈永的签名,虽然陈永现在不是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仍是其股东。因双方业务往来一直是与陈永对账付款,故振翔厂有理由相信陈永有权代表立邦公司对账。该两份传真件是立邦公司发出的,是立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关于2016年3月和4月份的货款问题。2016年3月份的货款104864.8元是立邦公司管理人员江伙群在2016年4月8日签名和时任法定代表人的陈永在4月11日签名对账后于2016年4月13日传真给振翔厂的。立邦公司不确认该传真件上陈永的签名,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且确认了江伙群的签名,该月货款根据双方的约定应于2016年6月付款,故该款未统计在4月23日的传真件内。2016年4月份的货款14339.5元立邦公司是确认的,这说明立邦公司确认了传真该文件的传真件号码,也确认了江伙群在对账时会先行核对,无误后再让老板签名的情况。四、关于一审认定振翔厂与陈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问题。陈永与立邦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在没有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登记变更前不能对抗振翔厂。所以,立邦公司未提出撤销《对账单》、《往来对账明细》和《已付货款明细》或者认定前述资料无效的情况下,上述文件依然合法有效。五、关于一审判决拖欠的货款金额问题。一审判决立邦公司拖欠货款是869933.84元,但立邦公司自认的拖欠货款金额是918933.84元。一审立案后双方再次核对,除2016年3、4月份的货款外,立邦公司仍欠振翔厂货款1327033.85元。因2016年3月31日的《对账单》不全面,仅截取了从2010年11月份开始的一段,对法院查明整个交易期间的货款与支付情况十分不利,故振翔厂在一审庭审后采用传真件来计算拖欠的货款。另,2011年9月39000元和2012年1月10000元的两笔款立邦公司确认未支付,振翔厂经审查后发现确实未支付。立邦公司辩称,一、对于欠款数额,按振翔厂提交的2010年11月份至2016年3月份的总货款是7950709元,2011年1月份至2016年3月份立邦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总额是7046114.66元。一审时振翔厂自认另外收到了49000元,2016年4月和5月的货款14339.5元立邦公司确认该金额。二、2016年4月23日的两张传真件。1.立邦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因为该两传真件无法证实是立邦公司发出的,上面显示的号码是立邦公司的号码,但因为实际上传真号码是可以更改的。2.在传真件上的签字,当时陈永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也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永的对外行为对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3.本案在一审时,振翔厂知道立邦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陈永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两个传真件上陈永和罗玉忠的签名,上诉人确认日期是倒签的。三、振翔厂知道陈永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没有与公司对账,而是找陈永倒签对账单,振翔厂在主观上是存在恶意的。四、立邦公司只确认收到振翔厂2016年4月和5月14339.5元的货物。振翔厂认为立邦公司确认传真号码就是确认传真件是偷换概念。陈永与振翔厂恶意串通的事实,是立邦公司根据所掌握的事实推断出来的。五、振翔厂查封冻结账户时,是足额冻结的。立邦公司确认欠振翔厂货款,但振翔厂在起诉之前从未向公司催讨过货款。振翔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邦公司支付振翔厂货款1508483元(诉讼中变更为1446238.15元)以及该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立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7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包括崔洪标(持股比例40%)、陈永(持股比例20%)、陈永红(持股比例15%)、陈宇(持股比例15%)和陈静(持股比例10%),原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陈永。2016年3月31日,立邦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以下股东会决议:一、免去陈永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务,选举陈静为执行董事和经理;二、公司在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三、陈永将公章、现金、账册等印鉴及资料交给陈静保管。2016年6月1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陈静。振翔厂与立邦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立邦公司自2009年开始向振翔厂定作塑胶产品。2016年4月12日,振翔厂诉至一审法院,以其自2010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向立邦公司提供塑胶产品的货款共计7950709元,立邦公司已支付6442226元,尚欠1508483元为由,要求立邦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及相应利息。为此,振翔厂提交了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振翔厂从2010年11月至2016年3月止,一共供给立邦公司的塑胶制品总货款为7950709元,振翔厂共计收到立邦公司货款6442226元。截至上述日期,立邦公司共欠振翔厂货款1508483元。该对账单落款处加盖了立邦公司的公章和振翔厂的公章,并有“罗玉忠”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振翔厂称,双方交易过程中其一直是与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联系的,该对账单上立邦公司的公章是在立邦公司处加盖的,当时陈永和立邦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场,公章由陈永或财务人员加盖。立邦公司辩称,陈永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矛盾纠纷,公司已于2016年3月31日召开股东会,撤销了陈永的职务,但公章仍在陈永处,该对账单并非立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邦公司还主张,其于2011年1月4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共计向振翔厂支付了货款7046114.66元,并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振翔厂对立邦公司的该主张予以确认,但称其中有一部分是支付2010年11月之前的货款。为此,一审法院要求振翔厂提供双方交易的原始凭证或此前的对账单,但振翔厂表示双方对账后立邦公司已将所有的交易单据收回,故其无法提供。立邦公司对振翔厂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此后,为证明从2009年至2016年4月期间的交易情况,振翔厂又提供了《往来对账货款》、《已付货款明细》、2016年3月《清款清单》和2016年4月《清款清单》各一份。《往来对账货款》载明,2009年5月至2016年3月立邦公司应付振翔厂货款9265155.39元,2009年10月至2016年3月立邦公司已付货款7938121.54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立邦公司应付振翔厂货款余额1327033.85元。落款处有罗玉忠和陈永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3日。在该对账单下方空白处又注明,2016年3月-4月货款104864.8元,2016年4月-5月货款14339.5元,有罗玉忠和陈永的签名,注明对账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2016年3月《清款清单》列明了交货日期(2016年3月3日至同年3月29日)、送货单号、订单号码、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共计104864.8元),落款处有陈永签名,签名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清款清单》注明交货日期为2016年4月7日,货款共计14339.5元,有陈静签名,签名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已付货款明细》列明了2009年10月至2016年3月立邦公司付款给振翔厂的明细,付款总额为7938121.54元,其中2011年1月至2016年3月除立邦公司主张的上述付款外,另有2011年9月付款39000元和2012年1月付款1万元。该明细还载明截至2016年3月31日立邦公司应付振翔厂货款余额1327033.85元。该《已付货款明细》有罗玉忠和陈永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振翔厂称《往来对账货款》和《已付货款明细》于标称时间对账,但双方于2016年10月份签名。立邦公司质证称,对《往来对账货款》和《已付货款明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确认是否陈永本人所签,且签名时陈永已不是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付货款明细》中2009年10月至2011年1月的付款情况属实,其未查询到2011年9月39000元和2012年1月1万元的付款记录和凭证,但同意在未付款中扣减该49000元。立邦公司对2016年4月《清款清单》予以确认,并表示2016年3月《清款清单》即使属实,该货款亦包含在上述对账单中,不应当重复计算。另查明:陈永曾于2016年4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以前述股东会会议主持人应为法定代表人陈永,但实际并非陈永主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及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四名股东没有向其告知决议内容,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等为由,要求撤销关于免去其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并选举陈静为执行董事、经理的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驳回陈永的诉讼请求。陈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立邦公司主张陈永与其他股东存在矛盾,且陈永与振翔厂的投资人罗玉忠的妻子何小勤合作投资了中山市瑞邦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不排除陈永与振翔厂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为此,立邦公司提交了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瑞邦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该登记资料显示,瑞邦公司的投资者有何小勤、陈永和陈珊。振翔厂确认何小勤系罗玉忠的妻子,但称何小勤进入瑞邦公司的时间是2016年6月份,且陈永和陈静还是亲兄妹,立邦公司股东内部纠纷不能对抗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振翔厂与立邦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立邦公司拖欠振翔厂货款的事实,双方不争,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立邦公司拖欠振翔厂货款的数额。为此,振翔厂曾提交了其与陈永于2016年3月31日签署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了自2010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双方的交易货款总额以及立邦公司付款的数额。在立邦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间付款的数额超过对账单记载的付款数额的情况下,振翔厂又提供了另两份对账单,即标称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实际签名时间为2016年10月份的《往来对账货款》和《已付货款明细》。首先,振翔厂前后提交的对账文件记载的立邦公司拖欠的货款数额相差近20万元(第一份为1508483元,第二份为1327033.85元),说明陈永与振翔厂确认的立邦公司拖欠振翔厂的货款数额并不一定准确。其次,因陈永与立邦公司的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矛盾,立邦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召开股东会,免去了陈永的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但陈永当天却还以立邦公司的名义与振翔厂签署对账单。陈永的该行为并不符合立邦公司的意志。再次,《往来对账货款》和《已付货款明细》标称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此时振翔厂已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第一次开庭(2016年7月8日)立邦公司已委托上列诉讼代理人出庭提出前述抗辩意见并表示陈永已被免去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情况下,振翔厂仍与陈永对账,要求陈永代表立邦公司签署前述两份对账文件。即振翔厂明知陈永与立邦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矛盾,陈永的个人意志与立邦公司意志不一致,其仍与陈永进行对账,由此形成的对账文件难说对立邦公司具有约束力。另外,陈永与振翔厂的投资人罗玉忠的妻子何小勤共同投资经营的瑞邦公司与立邦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即陈永本身与振翔厂具有一定的利益关联,更能说明陈永不能代表立邦公司与振翔厂进行对账。综合上述原因,一审法院认为,陈永以立邦公司的名义与振翔厂进行对账,由此形成的对账文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立邦公司拖欠振翔厂货款数额的依据。现振翔厂并未提供自2009年至2016年7年期间双方交易的原始单据或其他任何对账文件,以查明双方交易中货物交付和货款支付的具体情况,振翔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只得以立邦公司自认的数额认定立邦公司拖欠振翔厂的货款数额为869933.84元。据此,振翔厂诉请立邦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尚欠的货款数额应以一审法院上述认定为准。振翔厂的诉讼请求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立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振翔厂支付货款869933.8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2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振翔厂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3376元,由振翔厂负担9895元,立邦公司负担13481元;该款已由振翔厂预交,立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迳付13481元给振翔厂。本院二审期间,振翔厂提交了63页的清款清单,证明双方每月的对账方式及江伙群、陈永签名的真实性。立邦公司确认双方之前的交易往来是由陈永和江伙群签收货物,但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振翔厂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首先,振翔厂一审期间提交的2016年3月31日的《对账单》上,立邦公司与振翔厂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对该《对账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理由如下:其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立邦公司与振翔厂多年的交易中,都是陈永代表立邦公司与振翔厂交涉,且陈永系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振翔厂有充分理由相信陈永享有代表权。其二,立邦公司一审期间虽然提交了2016年3月31日股东会决议,以证明立邦公司在陈永签署《对账单》的同一天解除了陈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陈永无权代表立邦公司确认债务。但立邦公司并未将公司的该项决议及时通知振翔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立邦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不能否定前述《对账单》的效力。立邦公司如果认为陈永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三,在振翔厂持有前述《对账单》的情况下,立邦公司应对其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的抗辩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振翔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振翔厂提交的其负责人罗玉忠与陈永签订的《中山市立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升镇振翔塑料厂往来对账货款》的证据效力问题。其一,该份往来对账货款清单标注的签署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其中手写部分3月-4月货款104864.8元、4月-5月货款14339.5元标注上签署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但振翔厂一审期间承认该份往来对账货款清单实际签名的时间为2016年10月,而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6年7月8日,在该次庭审中,立邦公司已当庭陈述立邦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解除了陈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以及陈永对外不能再代表立邦公司的事实,振翔厂在已知晓该事实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10月与陈永签署上述往来对账货款清单,故该清单所记载的内容对立邦公司没有约束力。其二,对于振翔厂而言,该往来对账货款清单记载的“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止立邦公司应付振翔货款余额1327033.85元”与2016年3月31日双方加盖公章的《对账单》上记载的“至2016年3月止,……收货方共欠供货方振翔塑料厂货款人民币1508583元”金额减少181449.15元。如前所述,该往来对账货款清单记载的内容对立邦公司并无约束力,其性质属于振翔厂对其债权金额向立邦公司工作人员作出的确认,鉴于该确认内容与双方签章的2016年3月31日《对账单》相比有利于立邦公司,故本院采纳振翔厂确认的债权金额,即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立邦公司尚欠振翔厂货款1327033.85元。第三,关于振翔厂主张的2016年3月份货款104864.8元、4月份货款14339.5元的问题。其一,鉴于立邦公司对4月份货款14339.5元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二,振翔厂提交的3月份货款清单上虽有立邦公司人员江伙群、陈永签名,但立邦公司主张该清单记载的交货日期在2016年3月底之前,故货款已包含在振翔厂提交的2016年3月31日《对账单》内。经本院审查,振翔厂提交的2016年3月份货款清单记载的交货日期为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29日,前述2016年3月31日《对账单》对账的时间段为2010年11月至2016年3月,故本院采纳立邦公司的抗辩意见。综上,立邦公司尚欠振翔厂的货款余额为1341373.35元(1327033.85元+14339.5元)。综上所述,振翔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市立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中山市东升镇振翔塑料厂支付货款1341373.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2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中山市东升镇振翔塑料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3376元,由中山市东升镇振翔塑料厂负担2590元,中山市立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20786元;二审案件费9563元,由中山市东升镇振翔塑料厂负担1721元,中山市立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78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审 判 员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