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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行审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侯松领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侯松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602行审129号申请执行人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法定代表人葛文坤,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湖,系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广猛,系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侯松领,系丹东市振兴区华信酒行经营者,。申请执行人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辽丹工商处字(201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5月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到被申请人经营的华信酒行对其经销酒过程中有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发现被申请人销售的“天之蓝”、“海之蓝”、“五粮液”、“国窑1573”、“泸州老窖特曲”、“剑南春”、“茅台”等酒,共计72瓶,经厂家人员现场鉴定,上述酒类均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申请人依法对上述酒类进行扣押,并出示了强制扣押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二款之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酒类共计72瓶,3、罚款130000元。在处罚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履行了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生效后,因丹东市振兴区华信酒行营业执照注销,导致文书无法送达,申请人于2017年6月9日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了丹工商催告字(2017)79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辽丹工商处字(201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罚款130000元,逾期加收罚款130000元,合计26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付宏伟审 判 员  佟 玲人民陪审员  卢鑫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