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青海与杨金奇、肖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海,杨金奇,肖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2622号原告:刘青海,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国,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奇,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肖蒙,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负责人:裴晋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青海与被告杨金奇、肖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前,原告刘青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评估意见。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国、被告肖蒙、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866.3元、误工费25400元、护理费13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61.45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232369.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被告杨金奇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洪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杨金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洪志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肖蒙,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金奇未作答辩。被告肖蒙辩称,事发时不是其驾驶车辆,原告损失不应该由其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若事故车辆驾驶人没有其公司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其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18时许,杨金奇驾驶肇事车辆沿汤阴县伏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青山高铁桥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刘青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青海、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洪志(其向本院表述放弃赔偿,无需为其预留份额)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第201611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杨金奇负全部过错责任,刘青海、张洪志无过错责任。事发后,刘青海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9日,期间支出门诊费用878.6元(80元+798.6元)、住院费用46987.7元(37027.3元+9960.4元),共计47866.3元。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肖蒙,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肖蒙称杨金奇借用其车辆,双方系朋友关系;刘青海对此无异议。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3日分别作出【2017】临鉴字第093号鉴定意见书、【2017】临评字第086号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为:刘青海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2%,损伤导致的后果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08日(含后续医疗期间);住院治疗期间前30日应有2人护理,其余治疗康复期间应有1人护理;刘青海实施两处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分别约为人民币5800元左右;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时间约为18日左右,住院治疗期间应有1人护理。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残疾赔偿金121593.13元(含刘青海之母朱爱清被扶养人生活费9043.9元、刘青海之子刘梦奥被扶养人生活费3617.55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刘青海有争议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肖蒙、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青海自愿主张5800元,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53666.3元(47866.3元+5800元)。2.关于误工费,刘青海提交的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3个月工资单不足以证实其稳定收入及误工情况,本院不予采纳,肖蒙、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认为按刘青海住所地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意见并无不妥,刘青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标准可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4.61元/日计算;结合刘青海伤情(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骨折),误工期限计算210日为宜。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15668.1元(74.61元/日×210日)。3.关于护理费,刘青海主张护理人员系其姐姐刘文英及姐夫赵红彬并提交该二人身份证、户口簿、汤阴县城关政通路文英百货商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刘文英夫妇居住地址、与刘青海关系等因素考虑,其二人护理刘青海合情合理,肖蒙、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青海自愿按100元/日主张,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12000元【100元/日×30日×2人+100元/日×(108日-18日-30日)×1人】。4.关于交通费,结合刘青海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肖蒙、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30元/日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计算住院期间79日,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2370元(30元/日×79日)。6.关于营养费,刘青海已构成伤残,其以15元/日计算并无不妥,肖蒙、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认为应计算住院期间79日,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1185元(15元/日×79日)。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青海构成九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该项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系刘青海为查明伤残等级等事项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显示金额为1900元,主张1950元无事实根据。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19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青海合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杨金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青海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3666.3元、误工费15668.1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185元、残疾赔偿金12159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18982.53元,由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7万元,超出的48982.53元由杨金奇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刘青海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18982.5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金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青海各项费用共计170000元;二、被告杨金奇赔偿原告刘青海各项费用共计48982.53元;三、驳回原告刘青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元,减半收取计2393元,由原告刘青海负担138元,被告杨金奇负担2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倩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