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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吕艳秋与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秋,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691行初34号原告:吕艳秋,女,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林路7号。法定代表人:宋克敬,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紫贞派出所民警。原告吕艳秋因要求撤销被告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公安分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的襄高公(紫)行罚决字[2017]21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艳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安,被告高新公安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高新公安分局以原告吕艳秋非正常上访,不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7年3月3日对原告吕艳秋作出襄高公(紫)行罚决字[2017]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2017年3月3日,吕艳秋在因拆迁补偿问题不服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多次进京上访,由高新区驻京接访人员送回。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驻京办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告为制造影响或发泄不满情绪,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违法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给予吕艳秋行政拘留处罚。原告吕艳秋诉称,其在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信访期间,被告认为原告在北京非正常上访,对原告进行了治安管理处罚。原告认为自己在北京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即使在北京存在违法行为也应当由北京市公安局管辖。被告采取行政拘留的理由不成立且明显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3月3日对原告作出的襄高公(紫)行罚决字[2017]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失补偿费388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襄高公(紫)行罚决字[2017]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处罚已执行完毕。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新公安分局辩称,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原告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湖北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管辖权;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5年6月24日,高新区紫贞街道办事处对原告要求解决拆迁还房补偿的信访事项作出了处理意见书,明确告知了其上访反映的问题不予支持的理由和依据,并建议可以通过法定的途径提出告诉,以及自收到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可向高新区管委会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本答复意见书即为该信访的终结性意见。而原告在2015年6月26日收到该处理意见书之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高新区管委会申请复查,也就意味着其信访事由依法终结。原告没有按照告知的合法途径解决其请求,反而进京非法上访,自2015年7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原告先后5次进京非访,都被高新区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原告在其信访事由依法终结后,不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其投诉请求,多次无理进京非访,是无理缠访、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被告高新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1、高新区紫贞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高新区信访局出具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原告吕艳秋的《询问笔录》、高新区紫贞街道办事处汪建强的《询问笔录》,高新区园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吕艳秋、吕艳秋进京上访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在其信访事项处理终结的情形下,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多次进京上访,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襄高公(紫)行罚决字[2017]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以证明对原告作出的襄高公(紫)行罚决字[2017]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证明被告对该案有管辖权以及对原告作出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经质证,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因此高新公安分局对原告的上访行为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就属于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属于公安部制定的行政规章,其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被告作为吕艳秋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故被告适用的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告吕艳秋自2015年7起因其房屋拆迁补偿一事多次前往北京非法上访,均被驻京办工作人员送回襄阳。2017年3月3日,原告吕艳秋再次进京上访,被高新区管委会驻京办工作人员送回襄阳。同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襄高公(紫)行罚决字[2017]2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属于多次赴京非正常上访,其违法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将原告送至老河口市拘留所执行,同年3月13日解除拘留。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在处罚决定书告知的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行使信访权利应依法进行。原告自2015年7月起因土地补偿问题,多次进京上访均被送回。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在公共场所非法聚集,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原告不采取合法途径解决其请求,多次进京上访,发泄不满情绪,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吕艳秋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违法行为地虽然在北京,但其居住地在被告辖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同时,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艳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艳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董 啸人民陪审员  陶华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