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9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彭杏龙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杏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刑初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杏龙,男,1968年11月18日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大专文化,原全南县希桥酒店财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家住广东省揭西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全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杏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树忠出庭支持公诉,��告人彭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杏龙在全南县希桥酒店财务部工作期间,于2011年2月在全南县农业银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62×××33,信用额度5万元,多次使用此卡消费。2015年11月彭杏龙在全南县希桥酒店等地使用此卡多次消费金额达5万余元,超过规定还款期限,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有效还款,案发时仍欠本金52272.3元。立案后彭杏龙已归还全部本息。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彭杏龙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杏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同时被告人彭杏龙具有坦白的情节。��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杏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另查明,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彭杏龙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杏龙的供述,证人林某、程某的证言,全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广东省揭西县河婆派出所出具的彭杏龙无犯罪前科证明,农业银行报案材料包括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收入证明、彭杏龙身份证复印件、催收通知书3张、卡号为62×××33信用卡交易流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出具的彭杏龙于2017年4月7日已还清欠款本息的证明,被告人彭杏龙交纳罚金的票据,被告人彭杏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杏龙肆意挥霍信用卡透支资金,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属恶意透支,透支本金达5227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杏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归案后,被告人彭杏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归还所欠透支本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能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杏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彭杏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也建议对被告人彭杏龙适用缓刑,但由于被告人彭杏龙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均不同意接受其社区矫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杏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锋人民陪审员 谭洪考人民陪审员 巫龙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海代理书记员 钟其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