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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吕绍林与被告吴清华、李志秀、李保明、吴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绍林,吴清华,李志秀,李保明,吴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881号原告:吕绍林,男,生于1968年8月2日,汉族,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加华,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清华,男,生于1959年8月5日,汉族,住什邡市。被告:李志秀,女,生于1962年9月22日,汉族,住什邡市。被告:李保明,男,生于1969年6月30日,汉族,住什邡市。被告:吴艳,女,生于1984年12月6日,汉族,住什邡市。原告吕绍林与被告吴清华、李志秀、李保明、吴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绍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加华,被告李保明、吴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清华、李志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6日,四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用于种植经营,仅被告李保明给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5,990元。2015年10月,被告李保明、吴艳离婚。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货款,曾向什邡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保明承诺支付货款,故原告撤诉,但被告李保明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原告提交了供货单、承诺书(原件)等证据为凭。被告李保明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和请求无异议,因经济状况未好转,请求原告宽限付款时间。被告吴艳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与李保明离婚时约定原告债务由李保明承担,故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清华、李志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四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清华、李志秀系夫妻,被告吴艳系其女,被告李保明、吴艳曾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底离婚。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6日,四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多次在原告吕绍林处购买化肥、农药用于种植经营,期间被告李保明给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5,990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货款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四被告作为家庭成员期间向原告购买化肥农药用于家庭种植经营,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四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艳有关离婚时约定本案债务由被告李保明承担的抗辩意见,因二被告离婚时的债务分担并未征得原告同意,故二人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应共同承担责任,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艳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离婚债务约定向被告李保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清华、李志秀、李保明、吴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绍林货款65,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吴清华、李志秀、李保明、吴艳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星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谭榜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