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6民特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震、宋启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震,宋启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特225号申请人:刘震,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色织十二厂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被申请人:宋启香,女,193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色织十二厂退休工人,住。代理人:刘霞(系被申请人宋启香之女),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普济道粮库国家储备库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申请人刘震申请宣告宋启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震称,1.请求贵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宋启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申请人刘震为被申请人宋启香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刘震与被申请人宋启香系母子关系。2012年被申请人宋启香因突发脑血栓送往254医院就诊,被鉴定为偏瘫,出院后一直在家调养并由申请人刘震负责护理。2016年被申请人又因突发呼吸困难,家人紧急送往254医院救治,经医院初诊,为喘息性支器官炎,冠心病,脑供血不足,经家属与医院协商决定回家保守治疗。2017年4月30日被申请人突发意识不清,紧急送往254医院抢救,全身瘫痪,没有知觉并无法用语言沟通。2017年9月8日再次到254医院检查,经医生会诊为痴呆貌不语,脑萎缩,老年期痴呆。目前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无法用语言沟通,对外界事物毫无认知能力。现因家中房屋过户事宜无法用语言表达,故造成无法去做公证。根据被申请人身体情况及有关法律法规申请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宋启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刘震为宋启香监护人,以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刘霞称,同意,也认可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宋启香父母均已过世,配偶刘世斌于2014年2月18日过世,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子刘猛、次子刘震、长女刘丽丽、次女刘霞。2012年被申请人宋启香因突发脑血栓送往254医院就诊,被鉴定为偏瘫,出院后一直在家调养并由申请人刘震负责护理。2016年被申请人又因突发呼吸困难,家人紧急送往254医院救治,经医院初诊,为喘息性支器官炎,冠心病,脑供血不足,经家属与医院协商决定回家保守治疗。2017年4月30日被申请人突发意识不清,紧急送往254医院抢救,全身瘫痪,没有知觉并无法用语言沟通。2017年9月8日再次到254医院检查,经医生会诊为痴呆貌不语,脑萎缩,老年期痴呆。现被申请人与其配偶刘震一起生活。审理过程中,依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宋启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津津实[2017]精神病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启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申请人刘震的申请具有事实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启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震为宋启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庞 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杨德三书 记 员 赵 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