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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丁新贞与郭红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新贞,郭红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2489号原告:丁新贞,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被告:郭红军,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原告丁新贞与被告郭红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新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10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以为原告办理贷款卡为名收取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收款后至今未给原告办卡,也不归还原告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除此被告还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400元也未偿还。被告郭红军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原告丁新贞为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提供了被告郭红军书写的证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丁新真现金10000元,壹万元,2016.8.31郭红军手机182××××0993”。被告郭红军未到庭放弃质证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接收原告10000元,并答应为原告办理贷款卡,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办理委托事宜,理应解除委托合同,退还委托费用。被告郭红军虽未到庭承认丁新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郭红军收到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红军放弃质辩权,故对原告丁新贞主张被告收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4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主张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时间,故应自立案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原告主张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驳回原告丁新贞的其他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新贞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2017年9月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丁新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郭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