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4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木珍、何晓林等与宋毛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木珍,何晓林,宋毛旦,上海溪峰贸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立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1198号原告:何木珍,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何晓林,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冰妹,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毛旦,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上海溪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22幢L108室,注册号310112001256583。负责人:绳章华,总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号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216464。负责人:陆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平,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丽(系王立平妻子),自由职业,住河南省息县。原告何木珍、何晓林与被告宋毛旦、上海溪峰贸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王立平为共同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林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冰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被告王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毛旦、上海溪峰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木珍、何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52186元;宋毛旦、上海溪峰贸易有限公司、王立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清单为:1.死亡赔偿金720286元(36014.3元/年×20年),2.丧葬费35000元,3.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500元,4.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62186元。事实和理由:何木珍、何晓林分别是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何木加的妻子和儿子。2017年6月7日6时左右,宋毛旦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在国道324线诏安县南诏镇瑞煌宾馆路段,碰刮前方右侧同向由何木加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何木加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毛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木加不承担事故责任。宋毛旦驾驶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上海溪峰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宋毛旦、上海溪峰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全部鉴定意见书;宋毛旦驾驶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宋毛旦驾车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赔事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如果法院认为商业三者险应当赔偿,则对方当事人也应补充提供宋毛旦的货运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王立平辩称,宋毛旦驾驶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立平,挂靠在上海溪峰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他答辩意见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答辩意见相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法医学鉴定意见书,3.火化证,4.户口注销证明,5.户口薄、村委会证明,6.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证、《诏安县江滨新区建设征地补偿协议》,7.行驶证,8.驾驶证,9.机动车保险单,10.车票,11.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木珍、何晓林分别是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何木加的妻子和儿子。2017年6月7日6时左右,宋毛旦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乘坐杨进甜)沿国道福昆线自漳州往广东方向行驶,行经国道福昆线诏安县南诏镇瑞煌宾馆路段(459KM+800M处)自往广东方向路右第二条车道往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于往广东方向路右第三条车道内碰刮前方右侧同向由何木加驾驶居于往广东方向路右第三条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致闽E×××××号二轮摩托车及何木加发生侧倒,何木加的头部被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右后轮的外胎肩挤压,造成闽E×××××号二轮摩托车局损,何木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毛旦驾车离开现场,经通知当天于广东省广州市麻涌服务区由诏安县公安局民警带至诏安县公安局接受调查。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毛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进甜、何木加不承担事故责任。宋毛旦驾驶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立平,车辆挂靠在登记车主上海溪峰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立平支付何木珍、何晓林预付款3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何木加生前居住在福建省××县南××镇梅峰村,何木加位于梅峰村分配承包的土地于2013年6月28日因诏安县江滨新区建设被征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何木珍、何晓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20286元(36014.3元/年×20年);2.丧葬费30986元;3.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960元(酌情确定2人7天每天140元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当事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酌情确定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54232元。宋毛旦驾驶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木珍、何晓林110000元。宋毛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进甜、何木加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宋毛旦一方承担赔偿义务,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44232元(754232元-110000元)。但宋毛旦驾驶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则该损失可由保险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赔偿权利人请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采纳,但部分赔偿数额应予以适当调整。宋毛旦是雇员,赔偿权利人提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免于其他诉讼主体承担义务。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是宋毛旦驾车离开现场。因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宋毛旦系逃逸,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赔偿何木珍、何晓林损失754232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644232元);二、驳回何木珍、何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2元,减半收取计5711元,由何木珍、何晓林负担40元,王立平负担5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红妹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账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开户行: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