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3320号原告:王某,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宋某,女,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宋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6年9月16日、2016年9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公正作出判决。被告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2016年9月23日被告宋某先后两次在原告王某处借款20000元、20000元,后一次借款定于五天内归还。同时被告某清给原告王某出据了《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王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借款人:宋某xxxx.x.x”。“借条,今借到王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原正元),五天内归还,借款人:宋某担保人伏某2016.9.23”。借款后,被告宋某于2016年7月向原告王某偿还了借款10000元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原告王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案在审理中,原告王某只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向原告王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宋某向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丕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