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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向某某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刑初293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外号“杰吧”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6月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晚23时许,石门县原二都乡无业青年杨某在石门县楚江镇新概念KTV兰园店唱歌时,与同在该KTV唱歌的石门县楚江镇青年覃某某因争服务员发生口角,后杨某将该情况告诉在一起唱歌的同乡贾某某,并要贾某某调人过来帮忙。贾某某出包厢后准备打电话时,在走廊里遇到了以前认识的朋友被告人向某某和盛某某(诨名烟烟儿)及曾某、朱某、张某,杨某、贾某某遂将与人发生争执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向某某等人,并要他们帮忙。受覃某某之邀前去唱歌的被害人吴某某到达该KTV后,看见覃某某与自己认识的朱某在争吵,便上前把手搭在朱某的肩膀上并大声问发生了什么事,朱某以为吴某某在吼他,便出手打了吴某某一拳,吴某某也回手打了朱某一拳,二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向某某及同行人员看到朱某被打当即前去围殴吴某某。围殴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拿了一个铁制手电筒对吴某某进行了殴打,同伙曾某则持菜刀朝被害人吴某某多处砍击,致使被害人吴某某腹部、右前臀及拇指受伤血流不止。后被告人向某某等人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吴某某被妻子及随行朋友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因被砍伤腹部、右前臀及右拇指,致创口累计长度达19.0cm,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盛某某、曾某、朱某、杨某、贾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李某、胡某、田某某、覃某某、杨甲、汪某、喻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住院病历资料、收据,本院(2014)石刑初字第219号、(2015)石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被告人、证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与曾某、朱某、贾某某、盛某某、杨某等人在公共场所与他人偶发矛盾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主动归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本院(2014)石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辉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