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康俊亮、张二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康俊亮,张二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68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负责人郭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米裕,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海霞,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俊亮,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张二梅,女,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康俊亮、张二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米裕、安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俊亮、张二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康俊亮、张二梅签订编号为811552001845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康俊亮、张二梅提供贷款人民币256200元,用于购买520Li典雅型华晨宝马一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8月25日到2018年8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以本合同所贷款项所购置的车辆为被告康俊亮、张二梅对原告的债务本息、罚息、原告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此外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康俊亮、张二梅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就被告康俊亮、张二梅违约的情形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和所有其他应支付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依约向被告康俊亮、张二梅所购车辆的经销商太原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6200元,履行了其放款义务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然而自2016年5月25日起,被告康俊亮、张二梅却未能如期偿原告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康俊亮、张二梅偿还剩余全部贷款。原告认为,被告康俊亮、张二梅不按期偿还原告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康俊亮、张二梅主张还款,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被告康俊亮、张二梅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诉请:1、判令被告康俊亮、张二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3097.57元,及自2017年2月8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7日,利息等共计10899.46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康俊亮、张二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证据二、个人借款凭证;证据三、汽车抵押的相关手续;证据一、二、三共同证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康俊亮、张二梅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并向被告康俊亮、张二梅出借贷款256200元用于购买车辆(车架号×××的宝马轿车,车牌号×××。)。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指定的支付对象太原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256200元,原告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康俊亮以合同列明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抵押车辆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证据四、被告逾期证明、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康俊亮、张二梅逾期支付贷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数,已构成违约。原告所主张利息、罚息、复息数额及计算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康俊亮、张二梅签订编号为811552001845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56200元,用于购买520Li典雅型华晨宝马一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8月25日到2018年8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以本合同所贷款项所购置的车辆为二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本息、罚息、原告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此外合同还约定若二被告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就二被告违约的情形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和所有其他应支付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依约向二被告所购车辆的经销商太原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6200元,履行了其放款义务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6年5月25日起,二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贷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康俊亮、张二梅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原告履行义务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清偿剩余借款款项及利息和罚息等,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俊亮、张二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即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同时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俊亮、张二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203097.57元,偿还截止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0899.46元,共计213997.03元。二、被告康俊亮、张二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本金203097.57元为基数,以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方法计算)。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对被告康俊亮、张二梅提供的抵押车辆(车架号×××的宝马轿车,车牌号×××。)在上述偿付义务范围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保全费1589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高昌玲人民陪审员 郭恒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