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07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谢健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健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4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健德,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2年11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孟顺,广东法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健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锐波、被告人谢健德及指定辩护人黄孟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谢健德因对其父亲谢某1心怀怨恨,在其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东南村联兴路9巷14号的家中,趁被害人谢某1在家睡觉之机,持一把菜刀砍打被害人谢某1,致其头部受伤。被害人谢某1惊醒后马上起身逃跑,但被告人谢健德仍持菜刀对其进行追砍。被害人王某(被告人谢健德的祖母)见状对被告人谢健德进行阻止,也被被告人谢健德持刀砍伤。后被告人谢健德的其他家人闻讯赶到,合力将被告人谢健德控制并报警,民警随后到场将其抓获。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1因锐器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面部单个创口长度已超过6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因锐器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面部单个创口长度已超过4.5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告人谢健德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幻觉症的诊断;2.被告人谢健德在作案时处于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发病期,但由于被告人谢健德是属于自愿摄入毒品者,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谢健德目前有诉讼能力。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被告人谢健德在作案时处于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发病期,但被告人谢健德伤害被害人谢某1不是精神症状所直接支配,而是埋怨被害人谢某1所致,被告人谢健德伤害被害人王某也与精神症状无关,是因其正在气头上所致。鉴定意见为:由于被告人谢健德是属于自愿摄入毒品者,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谢某1对被告人谢健德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健德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健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1、王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刘某1、谢某2、谢某3、蔡某1、刘某2的证言、本院告知笔录、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的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谢健德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健德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健德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健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健德作案时处于精神障碍的患病期,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谢健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谢健德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健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谢健德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法律关于适用缓刑的规定。故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谢健德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谢健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健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纪 冰代理审判员 吴文州人民陪审员 林经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