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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1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蒋秀凤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凤,朱军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1098号原告:蒋秀凤,女,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理人:朱拥军,系原告丈夫,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军东,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胡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英。原告蒋秀凤诉被告朱军东(下称第一被告)、霍邱县远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霍邱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审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霍邱县远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申请并变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霍邱营销服务部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鹤、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6日17时2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N2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区海盛路、龙轩路北约6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220,741.48元,第二、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第三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发经过有异议,认为事发后案外人张某某未报案,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第三被告不应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于2017年7月21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线条状瘢痕20cm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疤痕修复术,可酌情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户口本、工资流水、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无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于原告为非机动车,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规定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大小赔付40%,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张某某与本案原告发生碰撞,且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第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难以成立,且原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材料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故本院对第二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余额确定27,9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20元每日计算21.5天,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即43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1200元每月计算3.5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即420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810元酌情计算3.5个月,即9835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现原告证据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第二被告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证据,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7个月,为22,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并按赔偿比例22%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53,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3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鉴定费71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上述列项合计337,223.7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0,200元,余额217,023.7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即86,809.50元,合计207,009.50元。律师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酌情确认6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军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6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7,009.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5元,由原告负担58元、第一被告负担224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