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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付丽霞与罗成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丽霞,罗成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丽霞,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成虎,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虎燕,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丽霞因与被上诉人罗成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丽霞,被上诉人罗成虎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丽霞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落款处写明是李飞嘎日玛沙场,说明合同主体为李飞、嘎日玛沙场的合伙组织债务,非李飞个人债务,应当追加嘎日玛为本案被告;第二,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主张的欠条中的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上诉人对李飞签字持有异议,且欠条上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第四,李飞在2016年因交通事故去世,对于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及所欠数额上诉人不知情,不排除存在其他还款的可能性,被上诉人存在诉讼欺诈的可能和倒卖柴油非法盈利的情况。综上,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罗成虎辩称,李飞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是诉讼时李飞因交通事故去世,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利起诉李飞的配偶上诉人付丽霞,该笔债务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上诉人有偿还义务,上诉人声称该笔债务合同相对人为李飞嘎日玛沙场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李飞曾转给被上诉人40000元的转账凭证,说明其已经认可该笔债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罗成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付丽霞支付原告罗成虎柴油款13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付丽霞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付丽霞丈夫李飞(已死亡)以经营沙场为由,向原告罗成虎购买柴油88桶,货款合计134200元,并就未付货款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罗成虎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罗成虎于当日向李飞借款2700元,标注于上述欠条。李飞于2016年5月12日因交通事故去世,该笔欠款产生于夫妻关系续存期间,被告付丽霞应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飞向原告罗成虎购买柴油88桶,因欠油款未支付,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罗成虎出具134200元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当日,原告罗成虎向李飞借款2700元,标注于上述欠条。欠条出具后,李飞向罗成虎支付过40000元。其中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转账支付的20000元,原告罗成虎认可是用于偿还本案诉争欠款,另外20000元,罗成虎主张是李飞交予其,用于偿还李飞向罗成虎亲属所借款项。李飞与被告付丽霞于200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诉争欠款产生于李飞与付丽霞夫妻关系续存期间。李飞于2016年5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审法院认为,李飞向原告罗成虎购买柴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飞就未付柴油款向原告罗成虎出具了欠条,应当按照欠条数额支付欠款。原告罗成虎在庭审中认可死者李飞向其支付40000元,但其主张其中20000元是用于偿还李飞向罗成虎姨父的借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应在所欠柴油款的数额中予以核减。李飞于2016年5月12日死亡,本案诉争欠款是李飞与被告付丽霞婚姻关系续存期间经营所负债务,属于李飞与被告付丽霞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付丽霞应当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付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成虎柴油款9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付丽霞负担2088元,由原告罗成虎负担842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欠条系李飞本人书写,且该笔欠款属于李飞在其与上诉人付丽霞婚姻存续期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上诉人付丽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飞经营沙场的收入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李飞于2016年5月12日死亡,故上诉人付丽霞应对该笔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付丽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上诉人付丽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建华审判员  张剑光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敖新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