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郑贵选、梁永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贵选,梁永成,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贵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永成。原审被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吉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贵选因与被上诉人梁永成、原审被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02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贵选、被上诉人梁永成、原审被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吉明、证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贵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郑贵选与梁永成签订了《供混凝土合同》,约定由郑贵选向梁永成供标号C30的混凝土用于建滁州市瀚通物流有限公司综合楼。2014年5月至7月,郑贵选委托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滁州市瀚通物流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交付了C30混凝土,交付单由王利签收。梁永成电话中告知郑贵选,王利是其材料员。工地工人马某与吴忠保也证明了郑贵选将混凝土送到了工地,且梁永成四次短信通知郑贵选交付混凝土。2016年10月11日的录音中也证明了梁永成认可欠郑贵选混凝土款。梁永成答辩称,2014年5月16日,梁永成与郑贵选签订了《供混凝土合同》,但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混凝土材料的签收人王利,梁永成不认识,郑贵选向滁州市瀚通物流有限公司综合楼供应混凝土与梁永成无关。马某与吴忠保是郑贵选的朋友,与梁永成并不认识。郑贵选提供的短信不真实;在录音中,郑贵选也未说梁永成的名字,不能确定是梁永成的录音,且其一审中未提供。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郑贵选与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其二审中也没有要求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6日,梁永成(甲方)与郑贵选(乙方)签订一份《供混凝土合同》,约定郑贵选为梁永成提供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单价为325元/立方;付款方式为梁永成在2014年6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若延迟一个月,则按3分付利息,再延迟按5分付利息。另郑贵选出售钢材给梁永成,2014年4月10日,郑贵选委托付明军向梁永成送钢材41.8吨,梁永成出具收条载明“现收到付明军钢材41.8吨,合计126203元。备注一层封顶进二层钢材前一层钢材款结清。”2014年4月29日,郑贵选出售给梁永成钢材41.614吨,总价款为159218元,梁永成出具的收条同时载明“八个盘螺南钢6件,单价3950元/吨,重10.273吨。……以上钢材款未付,至2014年6月初付清。”2014年4月16日,郑贵选出具以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梁总盘螺8个的两件。”梁永成已向郑贵选支付1698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梁永成是否自郑贵选处购买了混凝土。2、梁永成尚欠郑贵选的货款数额是多少。关于梁永成是否自郑贵选处购买了混凝土的问题。郑贵选、梁永成虽然签订了《供混凝土合同》,但是郑贵选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梁永成也不认可郑贵选向其实际出售了混凝土,该院对郑贵选称其向梁永成出售混凝土并要求梁永成支付混凝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梁永成尚欠郑贵选的货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郑贵选两次出售给梁永成的钢材总价款为285421元。梁永成于2014年4月16日退还给郑贵选“盘螺8个的两件”,虽然郑贵选出具的收条未载明价款,但依据郑贵选举证的2014年4月29日的收条记载的“八个盘螺南钢6件,单价3950元/吨,重10.273吨。”,可以计算梁永成退还的盘螺价款为13526.12元(10.273吨÷6件×2件×3950元/吨),郑贵选出售给梁永成的钢材款总价应为271894.88元(285421元-13526.12元),梁永成已支付169800元,尚欠钢材款数额为102094.88元,梁永成应当支付。梁永成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收条载明在2014年6月初将货款付清,梁永成未能付清,郑贵选要求自2014年6月29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郑贵选未能举证其与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院对其要求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贵选钢材款102094.8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贵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原告郑贵选负担3630元,被告梁永成负担2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郑贵选举证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短信记录一份。证明:郑贵选分四次向梁永成供应混凝土。证据二、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梁永成承认欠郑贵选混凝土款。证据三、现场工人马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涉案混凝土是郑贵选送给梁永成的。梁永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短信不是我发的。对证据二,谈话录音是我讲的话,我只是认可欠郑贵选钢材款,不是欠混凝土款。对证据三,证人马某是郑贵选介绍来干活的,梁永成只是在工地上做些材料生意,并不是工地上的老板,证人只是在工地上工作,对实际情况并不了解。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与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证据二,与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三,证人不是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对证人陈述的情况不了解。根据郑贵选的举证,梁永成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梁永成否认其使用过该电话号码,郑贵选也未能举证发短信的电话号码是梁永成所使用,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二,证人陈述在工地干活是郑贵选委托梁永成让其去的,其与郑贵选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对混凝土供应的具体情况亦不了解,对其证言不予采纳。证据三,录音中,梁永成明确了欠郑贵选钢材款,但对是否欠混凝土款表述不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事实的成立,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郑贵选主张其向梁永成供标号C30的混凝土,其一审中提供了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该发货单中的签收人为王利。郑贵选与梁永成签订的《供混凝土合同》中没有约定签收人,王利是否是梁永成授权的材料签收人,郑贵选没有举证证明,梁永成否认认识王利,故不能仅以该发货单认定郑贵选向梁永成提供了混凝土。二审中,郑贵选举证了要求送混凝土的短信,工地工人马某的证言及录音。郑贵选未能举证证明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系梁永成使用。工地工人马某对郑贵选向工地送混凝土的具体情况亦不了解。录音中梁永成亦未明确认可欠郑贵选混凝土款。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郑贵选向梁永成供应了混凝土,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郑贵选上诉认为其已履行了向梁永成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郑贵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3元,由上诉人郑贵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达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婧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