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菊香与吴红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香,吴红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2128号原告:王菊香,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青秀,安阳市关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红雷,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1187265030X6(1-1)。负责人:方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皖豫,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菊香与被告吴红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青秀、被告吴红雷、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皖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红雷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747.83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15时30份许在107国道豫北纺织工业园区门口被告吴红雷驾驶豫F×××××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红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菊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天。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顶头皮下血肿。原告系在豫北纺织工业园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因伤住院后休息3个月,造成各项损失计78747.83元。事故发生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吴红雷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因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应在合适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或其他被告应举证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相应保险,否则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即便是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只有在被保险事故车辆拥有行驶证且检验合格、驾驶人员持有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情况下,本公司才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15时30分,被告吴红雷驾驶豫F×××××号轿车沿安阳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豫北纺织工业园区门口时,与原告王菊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王菊香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天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顶头皮下血肿。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住院花费3907.3元,其中门诊费394元,住院费3513.3元。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吴红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菊香无责任。豫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菊香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内衣加工批零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菊香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2张、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住院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红雷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王菊香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吴红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吴红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支出。原告王菊香的合理损失为:①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3907.3元。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原告无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无脑受压征象,故原告为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误工期为30日~45日;原告头皮下血肿误工期为15日。多处损伤的以较长的损伤为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5日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3999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930.27元(39990元/年×45天)。③原告主张护理费19150.53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原告伤情较轻,无需护理人员护理。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支付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78.28元(33857元/年×3天)。④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⑤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⑥车辆维修费。原告的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损车辆维修情况及支出费用,但考虑到原告的电动车损毁确需维修,本院酌定车辆维修费为200元。⑦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原告伤情无需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菊香的合理损失合计9455.85元,该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菊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损失共计9455.85元;二、驳回原告王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负担778元,被告吴红雷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