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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李运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李运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36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伟,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裕,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居防,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李运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伟、被告李运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5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6000元(本金56000元×10%);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违约金22400元(以被告欠款数额,按照日1‰标准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2、3项,放弃诉讼请求第4项除诉讼费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垫付宝由原告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被告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垫付宝卡号为:8004917127144308)后,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担保函件。2015年6月14日,被告在卖方会员李娜处消费56000元,原告为被告的上述交易垫付了消费款,现原告逾期拒不归还原告所垫付的上述消费款,因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被告李运裕辩称,被告注册过账号但从未使用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为被告垫付56000元货款,因此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垫付货款的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工信部网站截图、情况说明、垫付宝后台管理系统交易截图、中信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垫付宝后台管理系统网站由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运营,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山东分公司对本案被告的后台交易信息提供截图,以及被告李运裕在注册垫付宝会员时提交的相关资料,并于2015年6月14日将信用额度授权给李娜。原告扣除1120元手续费后,实际支付给李娜54880元。同时还证明被告的账单日为每月5日,还款日为每月的13日。被告经质证,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信息描述不一致,两笔交易中一笔是加油款、一笔是购买轮胎,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标注的欠款时间为2017年5月5日、实际建立消费业务关系的时间是2017年5月7日。本院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出的交易信息和业务发生时间不一致问题,根据交易信息截图显示,被告的账单日为每月的5日。本案争议的交易额发生在2015年6月14日,原告提供的截图只是截止2017年5月的账单及违约金的数额情况,不是发生交易的时间。该截图加盖了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印章,不是原告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因此该截图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中信银行业务回单。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业务回单虽为复印件,但根据交易凭证和业务回单的制式及印章,符合银行行业的交易凭证和回单的样式,结合原告提交的网站截图,该交易凭证及回单应为真实的,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在泰安迪美工贸有限公司签署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授权书(LS7)、承诺函(LS11-1)。垫付宝领用合约中约定了相关服务和会员间交易规则,各方的权利义务,保密事项等条款。垫付宝合约还约定,“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数额”。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为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时,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15年5月13日,被告在卖方会员王冉冉处消费56000元(已偿还)。2015年6月14日被告在卖方会员李娜处消费56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为被告垫付了上述消费款项。原告提供的网站截图显示每月账单还款日为每月13日。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的垫付款,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不具有银行资质,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垫付了相应消费款项,被告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的垫付款。被告辩称注册会员后未进行过交易,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款的事实,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运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5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李运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李衍华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