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6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与任威、吴孟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任威,吴孟利,葛瑞山,张惠兰,任家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075号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住所地河南省范县张庄乡张庄中心街。负责人:魏广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军,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范县新区。被告:任威,男,199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吴孟利,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葛瑞山,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张惠兰,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任家臣,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以下简称范县农商行张庄支行)与被告任威、吴孟利、葛瑞山、张惠兰、任家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威、吴孟利、葛瑞山、张惠兰、任家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县农商行张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任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438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吴孟利、葛瑞山、张惠兰、任家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被告任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吴孟利、葛瑞山、张惠兰、任家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被告任威、吴孟利、葛瑞山、张惠兰、任家臣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3.保证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贷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被告任威与原告范县农商行张庄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月利率10.2‰,借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吴孟利、葛瑞山、张惠兰、任家臣并于同日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付。另查明,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于2017年2月28日更名为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威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吴孟利、葛瑞山、张惠兰、任家臣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任威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孟利、葛瑞山、张惠兰、任家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任威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任威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孟利、葛瑞山、张惠兰、任家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码头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0.2‰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5.3‰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吴孟利、葛瑞山、张惠兰、任家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被告任威、吴孟利、葛瑞山、张惠兰、任家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鹏审 判 员  杨俊战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