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703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涂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3民初733号原告:涂某,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黄江林,鄂州市华容区司法局段店法律服务所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张某,女,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徐玉清,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涂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江林、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在网上相识,2015年4月双方开始见面交往,2015年12月29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难以相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难以建立,为此,原告曾于2017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告离婚,但双方仍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后无子女抚养和无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涂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涂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7)鄂07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7年1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告离婚,双方现无和好可能。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的结婚时间、登记时间都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前原告也知道被告有间接性的精神障碍,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这个事实,被告在治疗精神障碍的期间精神上需要稳定,这个期间如果判决离婚会造成更大的精神伤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张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鄂州市优抚医院出具的证断证明书,证实被告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在治疗期间,由其父母照顾,没有工作。证据二、QQ聊天记录,证实原告在被告结婚之前,知道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涂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涂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婚后被告张某曾因病就医,现无收入来源。根据庭审记录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4月在网上通过聊天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性格存在差异,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涂某于2017年1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告离婚。原、被告均未举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涂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其明确表示能表达自己的意志,原告涂某不提供居住的地方其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张某患有疾病,生活能力较差,离婚后生活存在一定困难,原告涂某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解决其居住困难,本院结合原告涂某在外打工有一定收入实际情况,酌定人民币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涂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涂某给付被告张某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被告无债权、债务分割。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姜大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