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7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施香兰与樊友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香兰,樊友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7894号原告:施香兰,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天荣,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鹏,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樊友贞(曾用名:樊友),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施香兰与被告樊友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香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天荣、被告樊友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香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施金党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施金党借款,截止至2010年10月10日止,被告共向施金党借到了30万元。因此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向施金党出具了一份有其签名的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了樊友贞向施金党借到了人民币30万元。被告在出具了上述借条后,一直未有向施金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施金党借款本金30万元。2017年8月4日,施金党将上述债权人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樊友贞答辩称:借款根本没有交付,施金党当时到金华办企业,想用我的房子注册公司。当时我同意将优诗美地的房子借给他注册办企业,让他借我30万元,施金党叫我先出具借条给他,但没有将30万元借款汇给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施金党有否向被告樊友贞交付借款30万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条中载明系“借到”,从字面上理解有已收取借款的意思,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被告主张借款未交付,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出具借条时借款已交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樊友贞向施金党借款30万元,并于2010年10月10日向施金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施金党借到人民币30万元。2017年8月4日,施金党将对樊友贞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施香兰,并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8月8日,施金党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被告樊友贞向原告履行归还上述借款。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施金党与被告樊友贞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樊友贞尚欠施金党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施香兰受让施金党享有的对被告樊友贞的上述债权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未交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樊友贞归还原告施香兰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樊友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华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秋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