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富森与刘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森,刘卫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986号原告:张富森,男,汉族,1951年2月24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华,系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东,男,汉族,1968年1月23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女,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系被告刘卫东之妻。原告张富森与被告刘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伯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7日、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森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华,被告刘卫东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森诉称:2017年1月22日18时许,原告张富森驾驶川J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射洪县沱牌镇街道出发驶往沱牌镇桑树林村8组,行驶至国道247线射洪县沱牌镇桑树林村2组路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刘卫东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富森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卫东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富森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71281.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卫东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愿意根据我的能力进行赔偿,我也有家庭,需要生活。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8时许,原告张富森驾驶川J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射洪县沱牌镇街道出发驶往沱牌镇桑树林村8组,行驶至国道247线射洪县沱牌镇桑树林村2组路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刘卫东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富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富森被送往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2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26天,产生医疗费57850.78元;出院诊断:⒈重型颅脑损伤;⒉心肺复苏术后;⒊慢性阻塞性肺病;⒋腰3椎体滑椎;⒌前列腺增生;⒍颈椎间盘突;⒎左手手掌骨骨折;⒏左下肢皮肤裂伤;⒐左侧肩胛骨内侧脂肪瘤;⒑肺部感染;⒒低蛋白血症;⒓糖尿病?。又于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6月9日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16455.46元;出院诊断:⒈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骨骨折;⒉去骨瓣减压术后颅骨缺损;⒊双侧偏瘫Broca失语吞咽障碍;⒋肺部感染;⒌左手掌骨骨折;⒍左下肢踝关节内侧皮肤挫裂伤;⒎低蛋白血症;⒏贫血;⒐血脂代谢异常;⒑急性胃肠炎;⒒慢性丙肝(轻度);⒓慢性荨麻疹。其门诊费为8702.62元。2017年2月24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证字【2017】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刘卫东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张富森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7月5日,原告张富森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川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7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富森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后续(颅骨修补剂复查及植物生存状态二年内费用)费用约为:53800.00(大写:伍万叁仟捌佰)元人民币;误工期限约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80(大写:壹佰捌拾日)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刘卫东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原告所驾驶的川J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另查明,被告刘卫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到2017年8月7日止,垫付了医疗费4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卫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张富森驾驶的号牌为川J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富森受伤。射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刘卫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富森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包括:医疗费18300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138×20元/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护理费27387.48元(2人×138天×99.23元/天)、生活护理依赖暂定5年,从遂宁市中心医院出院之日起计算181094.75元(5年×365天×99.23元/天),残疾赔偿金168045元(11203元/年×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受害人的损伤程度,导致事故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残疾器具费暂赔6年2100元(1050元×2次每3年更换一次)、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3450元,合计582446.09元。其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残疾器具费待6年后可另行主张,护理依赖费待5年后亦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同时也未能举出因受伤而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卫东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张富森请求其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根据责任的大小分担,原告张富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卫东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故被告刘卫东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卫东赔偿原告张富森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258733.83元。二、驳回原告其诉讼请求;品迭被告刘卫东为原告张富森垫付的40000元和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00元后,由被告刘卫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富森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1943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6元,减半收取1928元,由刘卫东负担700元;由被告张富森负担1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伯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