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4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丘旺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丘旺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485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育旺,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旺开,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丘旺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旺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丘旺开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40799.69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含罚息)9405.06元、复利1394.6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以及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68%计算,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22.68%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递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表》,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卡号为62×××54,并于2014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1013000338)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表》和《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额度贷款3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12%(即月利率1.26%),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还约定,如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或垫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有权按罚息利率(22.68%)计收罚息;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包括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承担。《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划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本息40799.69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一直拖欠。被告丘旺开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和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各发放了贷款15000元,两笔贷款的贷款利率均为15.12%,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贷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1月10日和2016年1月22日。被告贷款后,从2015年11月21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3月27日,利息(含罚息)为9405.06元(4752.51元+4652.55元)、复利为1394.63元(711.51元+683.12元);从2017年3月28日起,原告主张计算罚息和复利,对于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罚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22.68%(约定的年利率为15.12%,加50%计收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复利的请求,复利仅能以被告所欠的正常利息为基数计算,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所欠正常利息情况,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风险,对原告主张2017年3月28日之后复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丘旺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旺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0799.69元,并从2017年3月28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68%的标准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丘旺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