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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林,女,1993年6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石阡县(户籍地贵州省石阡县)。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其执行拘留,2017年4月28日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林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洪某、李某(均另处)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商议在网上购买微信诈骗的“项目”、“套路”,通过在微信上冒充女性与男性聊天,骗取对方发送红包,所获利益洪某占七成、李某占三成。2016年6月被告人赵林受洪某妻子邵某的邀请来宿松为洪某工作,2016年9月离开宿松。自2016年6月至9月期间,洪某、李某在网上购买大量微信账号、自动添加好友软件等添加大量的男性微信好友。在微信上洪某、李某等利用“项目”中女性音频冒充女性与男性好友聊天,通过向对方发送“项目”中的女性暴露图片、视频文件等,按照“套路”骗取对方发送红包,共骗取微信好友上千人,非法获利7万余元。赵林在宿松工作期间,明知洪某等在实施诈骗活动的情况下而为其实施诈骗所需的手机进行充电、将诈骗微信更改为女性信息、登陆不同微信号等,非法获利数千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林退赃款9300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洪某、李某(均另处)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商议在网上购买微信诈骗的“项目”、“套路”,通过在微信上冒充女性与男性聊天,骗取对方发送红包,所获利益洪某占七成、李某占三成。2016年6月被告人赵林受洪某妻子邵某的邀请来宿松为洪某工作,2016年9月离开宿松。自2016年6月至9月期间,洪某、李某在网上购买大量微信账号、自动添加好友软件等添加大量的男性微信好友。在微信上洪某、李某等利用“项目”中女性音频冒充女性与男性好友聊天,通过向对方发送“项目”中的女性暴露图片、视频文件等,按照“套路”骗取对方发送红包,共骗取微信好友上千人,非法获利7万余元。赵林在宿松工作期间,明知洪某等在实施诈骗活动的情况下而为其实施诈骗所需的手机进行充电、将诈骗微信更改为女性信息、登陆不同微信号等,非法获利数千元。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赵林主动到贵州省石阡县本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林退缴违法所得9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贵州省石阡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林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贵州省石阡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是赵林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袁某、范某、高某、黄某、王某1、朱某、邵某、甘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林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洪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收入记帐本,宿松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宿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贵州省石阡县本庄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林的户籍证明,贵州省石阡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赵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石阡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等,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林退缴的违法所得9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的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