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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5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沈盛凯与叶森强、孙红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盛凯,叶森强,孙红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5956号原告:沈盛凯,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叶森强,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孙红球,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沈盛凯与被告叶森强、孙红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沈盛凯以其与被告孙红球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依法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告沈盛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森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盛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森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7年8月30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变更为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被告叶森强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书面约定于2017年9月9日之前归还,月利息按2分结算。孙红球为本次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森强仍未偿还。被告叶森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沈盛凯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叶森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森强向原告沈盛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森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森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盛凯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叶森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