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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行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启国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行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启国,男,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住宜昌市东山开发区。上诉人张启国因诉宜昌市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西陵区征收办)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行初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收到起诉人张启国提交的行政诉讼状,起诉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与西陵征收办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部分内容无效,并要求西陵征收办按照60.27平方米的房屋实际面积对其进行补偿。理由为:2000年,起诉人通过拍卖程序购买了位于宜昌市西××书街××号房屋,并取得了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2015年,西陵区政府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起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5年11月,西陵拆迁办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要起诉人去签订征收补偿合同,并告诉起诉人“不计算房屋装修和奖励等费用,房屋本身可以补偿50万元”。过了几天,西陵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再次打电话告知起诉人房屋只能补偿47万元。后起诉人经过了解,同一单元的面积相同的其他被征收人得到的补偿款都是51万元。起诉人多次找西陵征收办,要求给予合理补偿,均遭到西陵征收办的拒绝,西陵征收办的工作人员还威胁起诉人:“如果在2016年3月8日前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款还要减少20%。”起诉人没有办法,被迫按西陵征收办的要求于2016年3月7日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但在签合同时,西陵征收办计算的房屋补偿款又少了1.5万元,认定的房屋面积为56.45平方米,房屋本身总价仅45万多元,加上装饰装修和奖金等仅47.2万多元。根据法律规定,被胁迫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起诉人2000年的拍卖房屋成交确认书记载房屋的套内面积为51.21平方米,公摊面积为9.06平方米,房屋的产权面积应为60.27平方米。起诉人张启国认为其与西陵征收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其中按56.45平方米对起诉人房屋进行补偿的相关条款无效,应予以解除或者变更;且起诉人房屋的实际面积被少计算了3.82平方米,西陵征收办应按起诉人房屋的实际面积60.27平方米进行补偿。综上,西陵征收办的上述行为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系对其与西陵征收办签订的第H4639号《环城南路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的行政诉讼。经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陵区法院)在审理张启国诉西陵征收办未依约履行双方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第H4639号《环城南路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过程中,张启国已自行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2017)鄂05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亦予以判决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对张启国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张启国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未自行认可其与西陵征收办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始终认为该协议是在受到西陵征收办的胁迫下签订的,该协议关于上诉人房屋面积部分的条款无效,西陵征收办应当按房屋实际面积60.27平方米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二、西陵区法院(2017)鄂05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并未生效,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于2017年8月10日在西陵区法院行政庭领取该判决书,于2017年8月18日向该院递交了上诉状,上诉人对该案的上诉系在上诉期内,该判决未生效,西陵区法院关于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本案中,上诉人张启国系对其与西陵征收办签订的第H4639号《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提起的诉讼。在张启国诉西陵征收办不履行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中,张启国诉称:“2016年3月7日,其与被告西陵征收办签订了第H4639号《征收补偿协议》,并于同年3月11日交房。按照被告的工作流程,应于同年3月12日14点前支付征收补偿款472777.34元,但被告于同年4月1日才支付。被告逾期19天支付,应当按照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即按照利率上浮50%-100%支付逾期利息,具体为4.6%/360天×19天×472777.34元×2,总计2295.6元”,说明张启国已经自行认可了第H4639号《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西陵区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征收补偿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义务”,判决西陵征收办向张启国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的逾期付款损失845.17元。即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押,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上诉称第H4639号《征收补偿协议》是在受到西陵征收办的胁迫下签订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其自认的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其在上诉期内提起了上诉,西陵区法院(2017)鄂05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并未生效,但西陵区法院是按照上诉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地址进行邮寄送达的,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西陵区法院的送达程序违法;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西陵征收办按照60.27平方米的房屋实际面积对其进行补偿”的问题,上诉人已经就房屋面积登记问题以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另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若上诉人对该生效裁判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故上诉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玲审 判 员  曹 斌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璐附: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