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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4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段传荣与丁兆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传荣,丁兆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8民初4114号原告:段传荣,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连,系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兆文,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段传荣与被告丁兆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兆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76084.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兆文喝酒之后与我儿子发生纠纷,我出来了解情况,我劝儿子别给丁兆文一般见识,儿子走后,我叫丁国杰去叫丁兆文的媳妇桑青芝出来,本想让丁兆文的媳妇把丁兆文拉回家,没想到桑青芝说让丁兆文给我们打,丁兆文把我踹倒在地,然后丁兆文转身去拿棍子,在拿棍子期间与劝架人丁国杰发起了争执,滑倒在地,然后丁兆文一棍子打在我头上,我昏迷不醒,我小儿子把我送去了鹿邑县人民医院,我双眼疼痛无法睁开,转院去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专家诊断:左眼无光,××例。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书所列被告丁兆文有误,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传荣对丁兆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维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帅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