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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大金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金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306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金,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中专文化,务工,家住宜都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7年5月23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金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大金盗用他人身份,办理信用卡,进行透支,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李大金盗用被害人方某1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进贤支行办理方某1名字的信用卡归其使用,并留存被告人李大金的手机号,至2016年6月27日,共使用银行本金人民币16912.6元。2、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李大金盗用方某2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进贤支行办理方某2名字的信用卡归其使用,至2016年7月1日,共使用银行本金人民币12212.6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大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大金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大金辩称:对盗用方某1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并透支的事实无异议,其未去银行办理方某2的信用卡,但其使用了该卡并透支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李大金盗用被害人方某1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进贤支行以方某1名字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2×××72)归其使用,并留存被告人李大金的��机号,截至2016年6月27日,共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16912.6元,违约利息4417.8元,共计21330.4元。经中国工商银行进贤支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017年2月,方某1全部归还了上述欠款。庭审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其在进贤县开了一家火锅店,由于当时店里的营业执照还没批下来,其身份证就经常放在店里,李大金当时是其店里的管理人员,有机会拿到其身份证。2016年12月,其因无法办理购房按揭贷款,才知道有人冒用其身份信息在进贤县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通过信用卡申请材料留存的手机号码为187××××2122,其确定是李大金冒用其身份信息申请了这张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李大金承认用其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并透支了钱��后来其多次催促李大金去银行还款,但李大金都说没有钱还。2017年2月,其与李大金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其先将李大金透支的21300元还上(1300元是李大金还的,20000元是其还的),李大金每月还2000元给其,但李大金只在2017年3月还了2000元给其,剩下的没还。2、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李大金冒用方某1身份信息在进贤县工商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2×××72。申请表上留的是李大金的手机号码187××××2122,该信用卡从2015年1月开始使用,截止2016年6月27日,共使用银行本金人民币16912.6元。3、情况说明及催收情况说明:证实方某1在进贤县工商银行的信用卡违约本金为16912.6元,违约利息为4417.8元,合计21330.4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方某1已于2017年2月结清全部欠款。4、借条:证实2017年2月,方某1与李大金就李大金盗用方某1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透支消费的事宜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由李大金每月偿还2000元给方某1。5、被告人李大金的供述:供述2013年7月,进贤县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到其打工的火锅店推销工商银行信用卡,其遂使用该店的法人方某1放在店内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捆绑了自己当时使用的手机号码187××××2122。在未告知方某1的情况下,其一直将信用卡放在身上刷卡使用。截止2017年2月,这张信用卡包括本金、利息共欠银行21300余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大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李大金向方某3提出用方某2的身份信息去办理银行信用卡,方某3表示同意,遂携方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李大金一同至中国工商银行进贤支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37×××50),截止2016年7月1日,共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12212.64元。经银行催收,拒不归还。庭审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方某2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其哥哥方某1在进贤县新二中对面开了一家火锅店,其姐姐方某3叫了李大金来店里做事,其当时也在店里帮忙做事。2015年,其接到进贤县工商银行的催款电话,才知道有人冒用其身份信息办理了信用卡。当时其告知银行工作人员其没有办理过信用卡,更没有使用过信用卡,不会去还银行透支的钱。2016年10月,其找到进贤县工商银行的副行长吴某咨询其身份信息被人冒用办理信用卡的事,吴某当时就打了李大金���电话质问信用卡的事,其才知道是李大金冒用其身份信息办理了信用卡并使用。其在银行查看信用卡申请表上留的三个号码,分别是其、其姐姐方某3、其弟弟方某1,但方某1的联系号码是李大金使用的187××××2122手机号码。其遂与李大金联系质问信用卡的事,李大金没有否认自己用了信用卡的钱,说会去还钱,但迄今为止,仍未归还。2017年5月11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李大金冒用其身份信息办卡,恶意透支共计25779.19元。2、证人方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李大金的情人,方某2是其妹妹,方某1是其弟弟。其因与李大金在进贤县开店急用钱,李大金提议拿其妹妹方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去进贤县工商银行办一张信用卡取现用于店里的支出。因方某2当时有身份证复印件在其身上,其遂在李大金的带领下到进贤县工商银行办理了方某2的信用���。当时是其在李大金的指导下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上当时留了三个联系人的电话号码,分别是其、其妹妹方某2、其弟弟方某1,但方某1的联系号码是李大金使用的187××××2122手机号码。信用卡的尾号为7850,信用卡办好后,一直是其和李大金一同在使用。其曾经和方某2说过这件事,方某2说用了钱一定要还。后来因为其与李大金开店严重亏损,无力偿还银行欠款。3、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方某3在李大金的指使下冒用方某2身份信息在进贤县工商银行办理了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上留有方某3、方某2、方某1的电话号码,但方某1的联系号码是李大金使用的187××××2122手机号码。该信用卡从2014年12月开始使用,截止2016年7月1日,共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12212.64元。4、情况说���及催收情况说明:证实方某2在进贤县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卡号为37×××50)违约本金为12212.64元,违约利息为14824.29元,违约本金利息合计27036.93元。银行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5、被告人李大金的供述:供述2013年7月底,其对方某3说,方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留在进贤县火锅店店里面,我们用她的身份证去工商银行办一张信用卡,以备店里应急之需。方某3听了其的意见就用方某2的身份信息在进贤县工商银行申办了信用卡,信用卡的申请材料是由方某3填写的,但信用卡是其与方某3一起使用。后来因为其做生意亏损,导致无力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欠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大金辩称其未用方某2的身份信息到银行办理信用卡。经查:证人方某3证实李大金提议用方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信用卡并带其一起到银行办卡。被告人李大金亦供认向方某3提议用方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办信用卡。上述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李大金有用他人身份证件共同办卡透支的故意及行为,被告人李大金的辩解不予采纳。就全案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及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按规定银行办信用卡必须客户本人携身份证到现场办理。但2013年客户到进贤工商银行办卡不是特别严格。有的客户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就办了信用卡。2014年随着电信诈骗案的多发,对人证不符的,银行坚决不予办理。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大金1979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23日,进贤县公安局民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南路1588号江西长平汽车进口名车销售部传唤被告人李大金到案接受调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大金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金盗用他人身份证件,骗取信用卡并透支共计29125.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国勇人民陪审员  邬 凌人民陪审员  吴慧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