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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6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陈超与刘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刘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6183号原告:陈超,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刘英,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陈超诉被告刘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英支付货款2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同步车、高车、电脑切带机。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尚欠货款22000元。2017年5月11日,原、被告又写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所欠货款于2017年6月15日和7月15日两次还清。被告于2017年5月5日支付5000元,2017年9月9日通过支付宝付款2000元,尚欠15000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超货款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刘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方真 关注公众号“”